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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若干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现也基本被被行政赔偿排除在外,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并不予以金钱或实物的赔偿。这也是不甚合理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 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并非完全不能确定,对一些受害人而言,甚至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
  2、 精神损害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害或身体上的损害。
  3、 中国民法对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物质损害的情形已有赔偿规定,且实际生活中已有不少赔偿案例,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从一个角度说明对精神损害实行国家赔偿并非不可行。
  当然,因为精神损害难以认定与计算的特性,决定了对其的赔偿只能是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大致的赔偿,不能要求其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那样,对任何一种精神损害或任何一种程度的精神损害都能给予“恰如其分”的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制,长官意志盛行,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失误,违法和失职的行为也屡屡出现,造成的危害和不良影响相当严重。赋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损害时以法定的救济权,并保障其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入发展的必由之路。
  
  
  
  
           经济法系  
            9809班
            298105
                     
    小议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些是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也是探讨行政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行,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主要内容的行政赔偿制度从实体到程序均得以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这对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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