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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为政府采购服务的特点与作用

  3、证明职能的公权性。这一特点表现在:第一,授权主体的公权性。公证处所行使的证明权是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的。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218条赋予了公证文书的证明、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赋予了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的权力。由此可知,授权主体是国家。公证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这种权力是国家赋予的,是公权。第二,用权主体的公权性。除了极少数处于试点的公证处是实行合作制或合伙制的财产制度,全国绝大多数公证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体制,这就决定了公证处的财产制度是国有经济性质的。《公证暂行条例》不仅就权力主体的公证处组织领导、业务范围、管辖、程序都作了规定,同时规定:“直辖市、县、市设立公证处。”隶属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编制属国家公务员序列。90年代初的机构改革中,有的公证处改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但是,仍然坚持了三不变的原则。既使是在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复的司法部关于公证体制改革方案中仍然坚持了“三不变”原则,即:“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的性质不变;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的身份不变;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变”的原则。第三,服务对象的公共性特征所体现的公证机构的公权性。如前所述,公证服务对象是国家,或是公益性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具体表现为:政府采购招投标公证或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公证所维护的均为国家利益或是公益性的民众利益,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少量费用,除了用于业务开支以外,又通过税费的形式又交到国库或主管部门。由此看来,公证机关除了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权益外,没有行业特殊利益,亦没有特殊权力。这样的公权性与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发展最为适应,与国际惯例最为适应,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一体化的趋势最为适应。
  4、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公平性。如前所述,公证服务的对象可能是单方的,如委托书、声明书等等;也可能是双方或是多方的,如合同、契约、协议;或招投标、证据保全等等。在当事人有多个主体的情况下,最能体现出公证的公平性。(1)公证职能要求上的公平性。从根本上说,公证是通过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公正的目的,这是公证职能所要求的。它与其他司法机关所维护的对象和目标是一致的。但所不同的是,公证在程序上的位置具有前置性,它是司法公平的前提,正是由于这一点,它才具有了预防性,减少诉讼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其成为了法制社会的基础。(2)服务内容上的公平性。公证服务的内容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就证明合同而言,公证通过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与公证,所调整的是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称法律关系,而通过调整这种关系,所维护的是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从而体现了公证服务内容上的公平性。(3)服务方式上的公平性。公证服务方式有特定的程序,如政府采购招投标公证活动中,开标活动唱标顺序的确定、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及其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各个环节,无不在公证人员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才使招投标整体活动的公平性得以体现。(4)监督标准上的公平性。公证的监督标准就是真实、合法。公证监督标准的公平性是由监督程序的公开性和监督原则的一致性来保障的。真实、合法既是公证行业的原则,又是公证监督的标准,是公开的透明的。当然,公证标准的公开透明,是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的公开透明,是与公证员履行为当事人保密义务非矛盾的公开透明。公证监督标准的公平性广泛地体现在合同协议、证据保全、现场监督等各类公证实践活动之中。(5)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性。公证服务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的多种职能作用,归结到一点,都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且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体现最大程度的公平。从这个意义上看,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性角色只能由与当事人毫无利害关系的法律赋予证明权的公证机关——公证处承担。除此,任何机构担任均不合适,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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