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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为政府采购服务的特点与作用

  由此看来,公证作为国家的证明机关,具备法律监督和服务功能,其效力和作用是由国际惯例和法律保障的,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兴盛的当今世界,公证制度优于其他任何证明制度。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日益临近,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一体化的加剧,公证制度及效力、功能和作用将越来越充分地体现出来。毫无疑问,作为“阳光工程”的政府采购制度,对公证的需求将越来越体现出客观性的特征。
  二、政府采购公证的特点
  政府采购对公证需求的客观性决定了公证监督服务的主动性。从而不能不就政府采购公证的特点进行深入分析。政府采购公证的特点体现在:
  1、公证服务活动的公益性。与政府采购的公共性和非盈利性相对应,公证服务活动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益性特点。首先,这一特点体现在公证服务对象是公共性和非盈利性的主体,这一主体的职能是公共性的;这一主体的管理对象是公共性的。从法律关系上说,公证服务的对象主体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单位,亦即招标人。而这一对象主体亦决定了公证服务对象的公共性。由此,我们可以不再顾及另一方当事人——为业主或招标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企业单位,亦即投标人或中标人是否国有或是民营企业性质。其次,公证处自身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证明权的公益性事业法人单位,他所从事的监督、证明服务的活动本身具有公益性特征。公证员的执业和服务,是由国家依法设立的公证处统一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领导、考核,注册和规定管辖范围及由国家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甚至连公证文书格式都是由司法部统一制定的。严格而又规范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公证服务的公益性特征。再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偏不倚的中间人地位也决定了他所保护的利益是多方或双方或是国家利益的公益性特点。当然,在一部分单方法律事务中,如委托书、声明书、资格证书等等公证事项中,表面看来是针对某个人的服务,但是他所维护的仍然是国家的整体利益或公共秩序。由此看来,公证服务活动的公益性是确定无疑的。
  2、公证服务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性。首先,这种公信性不仅表现在人们固有的传统观念上,而且体现在现代民商规范中。在现代社会,人们的交往和民事、商事活动无不受到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调整,且两者紧密联系和互相渗透的倾向越来越明显。由此而来的结果是,公证成为人们的必然选择。因为只有公证才具有共信或公信的特征。当然,法院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同程度地具有公信力,且这种公信力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但须有条件的、甚至需要经历严格的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管理程序才能实现。而公证则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且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来证明民商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可以看出,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法院或政府部门所行使的国家权力所调整的范围是由法律严格限制的。这就有了“度”或者“条件”的问题。当人们在法律规范之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时候,国家强制力对于人们的合法行为是不起作用的。但为了预防各种纠纷的发生,或者为了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某种行为的发生,或某种文书的成立,需要由如公证这样的与当事人单方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毫无利害关系的机构,来证明或固定某种事实、行为、文书或状态。由此人们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公证所调整的和规范的原本是人们自觉推崇的自觉维护的,正是国家所倡导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公证服务活动的公信性正是具有了人们认识上和规范上的一致性才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其次,政府采购活动因其具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客观上决定了公证的服务活动更加强烈地体现出自身较强的公信力特征。仅就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所涉及的对象来看,就能证明公证的公信力特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客观需要问题。就某一项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来说,他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是多方的,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行政管理机构、行政监督机构、法律监督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等。而作为投标方,是多个主体单位。多个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是不同的。即使是监督、管理、中介机构,他们所发挥的作用及监督服务的职能也是不同的。同样是投标单位,却各自代表各自利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竞争关系;同样是监督机构却有法律监督与行政监督之分,监督的方式、内容、职能和对象均不相同。由于这些诸多不同,导致公信力亦不同。而公证这一法律监督程序,是按法定程序监督某一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合同、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论当事人有多少,标准和尺度是同样的。而且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公开、透明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公证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些,才被人们普遍认同,才成其为政府采购活动法律监督的客观需求。公证的这一特性,是其他任何监督机构所不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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