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为政府采购服务的特点与作用
曲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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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为政府采购服务的特点与作用
曲玉国
由钟明主编的《中国政府采购实务操作全书》(注1)给政府采购下的定义是:“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毫无疑问,这样的定义是结合了中国国情和特色的定义。人们通常把这样的政府采购称之为“阳光工程”。那么,这样的“阳光工程”实施主体、客体及其法律保障又有哪些内容,作为法律监督的公证机关在政府采购中监督服务的特点与作用又该如何体现呢?笔者愿与同仁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促其发展完善。
一、政府采购公证的法律依据及服务求
谈到政府采购公证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当看其法律对公证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这种效力与其他证明、文书的效力有什么不同。其次看法律法规对公证程序是如何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否充分,还应如何强化。再次,要看政府采购活动对公证机关监督服务是否有客观要求,应该如何满足这种要求,等等。
(一)法律法规对公证效力的相关规定。(注2)根据国际惯例和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书具有以下四种效力。
1、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知,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公证效力。
2、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是公证效力区别于其他证书效力的最为显著的特征。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该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是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定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此外,国务院已在诸多行政法规中规定某些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