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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写在婚姻法修改之际

  把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财产统统纳入共同财产,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从民法理论上看,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指明某人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从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7](P43-44)
  此外,在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是夫妻一方经营,而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资金来源也不尽相同。对于一方经营所得的归属以及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在法律上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在起草现行《婚姻法》时显然不可能收入立法者的视野,需要通过立法措施填补这方面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就约定夫妻财产制而言,现行《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约定的有效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没有作出系统的、明确的规定。[6](P116-118)这就给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种种困难。根据情况增设这方面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4. 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不科学、不合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离婚纠纷在全部婚姻家庭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现行婚姻法二十五条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标准。
  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至少有四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第四,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完全是属于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夫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⑥]应以夫妻关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并辅之以列举夫妻关系破裂的若干具体情形,将这些情形作为夫妻关系破裂的例示性说明,使法官在执行中容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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