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亲等原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在法律规定中需要说明亲属关系的范围时,用亲等来表示远较世代计算法和列举亲属称谓方便。舍简取繁,在立法上并非明智之举。在这一点上,处理涉外、涉台、港、澳的亲属关系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台湾当局开放探亲之禁时,对亲属范围的限定,使用了亲等的概念。我国立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许多老百姓不知亲等为何物。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尚需按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一一加以解释。
2.结婚制度不够完善,只有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缺少有关确认婚姻无效的规范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顾问效力。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和后果等,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就其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确认婚姻无效的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和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完整内容。
现行《
婚姻法》第
四条至第
七条以及第
三条,对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说,这些规定的性质属于强行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是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合法性是我国婚姻的本质属性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制在结婚问题上的基本要求。然而,现行《
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后果却无明文。从过去的审判实践来看,欠缺
婚姻法成立要件的结合,有些是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有些则不是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在发生争议时是依离婚程序予以解除的,如包办、买卖婚姻。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婚姻的解除必须以合法婚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将本应确认其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等于默认违法的结合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极为不利的,对违法婚姻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也是不力的。[6](P51-52、53)
不论是婚姻立法的历史还是违法婚姻不断发生的事实,者一再地向我们表明,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制度,绝不是法律中的赘物,而是保障婚姻立法成立的必备条款。为了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同结婚问题上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不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 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化、理想化和平均主义,并缺乏有关约定财产制的系统规定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包括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
就法定夫妻财产制而言,现行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解释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通过继承和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收入。我国《
婚姻法》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7](P43)同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