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婚姻家庭关系是广泛存在的最普遍的社会关系。鉴于婚姻家庭在社会生产(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即人口的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理应由法律加以全面调整。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都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法之一,内容都是比较具体详明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是法制作出的基本建设。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都应当由相应的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各种制度应当是互相联系、成龙配套的,不应当是孤立自在、残缺不全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健全有力的法律机制,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作用。
就内容的全面性而言,现行《
婚姻法》的缺陷较多,存在若干立法上的空白。[5](p9-13)主要表现为:
1.法律调整的范围局限于婚姻双方和若干家庭主体,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
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在当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意义和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它在诸多法律领域里都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这方面的一些规定,散见于我国《
民法通则》、《
继承法》、《
刑法》、《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国籍法》等相关法律。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于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法律上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统一的。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和法律的分工来看,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无疑是婚姻家庭法的任务。
亲属制度上的立法空白,在法律调整和立法技术是造成的诸多不便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对法律调整的近亲属的范围,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同条第三款又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显然《
民法通则》是将补祖父母、外祖父母视为近亲属的。[6](P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