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一般将纳税人因不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财务制度,或因工作上粗心大意而无意识地不交或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漏税。我们说谁都不可能保证工作中不出差错,纳税人(包括税务专家和税务人员)也完全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理解错误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漏税。因此从客观上讲我们说漏税是客观存在的。
在我国,由于会计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并不高,而且,现行的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处于不断的变更与调整之中。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广大会计人依据经常变化的财税法规规定的收入和费用确认标准与计量方法,全面、及时、准确地核算单位的各项收入与费用,既不高估资产、多计收入而虚增利润,又要完全做到避免“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漏税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普遍存在、长期存在。
偷税则是纳税人故意地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不交或少交税款行的违法为。
偷税与漏税显然具有本质的区别,违法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都是不同的,那么对这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当然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绝不能将两者等同。
但是,不幸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恰恰使两者在税收实际工作中等同了。
首先,我国现行的包括新旧《税收征收法》在内的全部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对客观存在的漏税现象作出明确的也是必要的规定,形成了漏税规定的法律空白。
其次,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偷税概念的定义也很不完善。还是让我们先来看看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偷税概念吧。
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偷税概念作了界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也就是说,无论是旧的《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的《税收征管法》,在对偷税概念进行界定时都仅仅采用了正列举法,从会计帐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这就存在一个明显的缺憾:仅揭示了偷税的一些表象,而没有揭示偷税的本质--主观故意性。
法律未界定漏税,同时又未揭示偷税的故意性本质,两方面的共同影响也就带来了一个打击面扩大的问题——在税收工作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法律未认可漏税、未明确规定偷税的故意性为理由,将实际上是由于漏税原因引发的少交和不交税款当成是偷税,并从严处治,在补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同时,还课处较重和罚款,使纳税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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