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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德标准只能在立法中运用

  最后,执法和司法的本质只能和法律属性决定了社会评价标准只能是单一的,法律的,而不能是多元的,社会的,这也要求道德规范法律化。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选取一个什么样的评价标准成为了非常重要的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在社会评价体系中,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法律评价是指以国家制定法律作为评价标准,来对一个事件和一个行为作出判定,是一个评价标准和评价结果相一致、相统一的评价机制。而道德评价则是按照一种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或法官个人所认定的社会观念做标准,对一个事件和一个行为是否犯罪、是否违法,是否受到惩罚和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做具有先天的缺陷:所采用的标准是道德性的,而作出的评价结果则是法律性的。评价标准和评价结果不一致、不统一,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一种评价机制。
  (二)道德与法律的重合性使道德法律化成为可能
  道德与法律虽然属于两种不同的调整社会关系方式,但经过立法,基本道德标准已经确定,这个标准应该作为评价一个事件和一个行为的唯一标准。我们可以说既是道德标准,又是法律标准,这就是说道德标准已经融入了法律中,变成了法律标准。之所以如此,除了考察法律的发展历史法律是基于道德发展起来的以外,法律与道德具有重合性。虽然法律和道德是规律性的或观念性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前已述及),但它们之间具有一种重合性。这种重合性表现在:一是它们各自通过自己不同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动和行为发生影响,这就决定了它们都属于广义的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和功能;二是两者所调整的对象在内容上可能发生交叉重合关系,有些兑现既属于法律调整的事物,也属于道德调整的事物。比如,不许杀人,既是一种道德要求也是一种法律要求;诚实信用、买卖公平,既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要求,也是市场交易中的法律要求。在道德与法律重合的地方,立法者将这种公认的道德要求确认为法律,成为受国家保护的一种必须为之而不是可为可不为的行为标准。这就是我们常讲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渗透。
  (三)立法中强调道德因素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实现的重要保障
  实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是自然法学派赋予法律的神圣任务,也是良法应该具有的社会功能。在实证主义法学派中,认为法律就是由当政者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人们都应该无条件的遵从;而自然法学派却认为法律之上还存在一个评判法律好坏的标准,那就是正义,公平等一系列的观念。这些观念是一种高层次的道德观念。道德在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博登海默认为,“就社会意义而言,道德通过减小过分的自私,减少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减少相互残杀的斗争以及减少其他潜在的、分裂社会生活的力量的影响范围,来增进社会的和谐。” 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为基本目的的法律,必须承认和反映这些为社会存续所必要,否则,社会就不存在,“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法律也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即必须获得道德支持,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互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最终就会变成无用的法律,作为良法(合乎道德价值要求的法律)一般要求体现以下几方面的道德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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