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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基础——试论道德标准只能在立法中运用

  (三)以法律标准作为执法司法的唯一标准,事实上也坚持了道德标准。坚持司法中的法律标准并非于社会道德不顾,事实上是对道德标准的忠实坚持。前已述及,在立法过程中已经融入了社会普遍的认同的道德标准。这个道德标准是个基本的社会标准,成为法律标准,它作为执法,司法的唯一标准,就不应该再加入其他的标准。如果加入道德标准,就会变成双重标准,让人们无所适从。因此,在司法执法中坚持法律标准,事实上就是坚持社会认同的道德标准,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道德标准个体化的“人治司法”的出现。
  (四)从中国现实情况看,更不宜在司法执法过程中掺入道德标准甚至道德因素。首先,依法治国的方略刚刚提出,在中国这种人治几千年的社会还没有得到真正的普遍认同,中国还缺乏法治的土壤和氛围。中国缺乏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道德问题,而是人们根本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在这种条件下,中国要达到法治的目的,在执法司法过程中自然要有法律标准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另外,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中国的执法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都存在问题,司法界人员徇私枉法、情大于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现状下,如果采用道德标准,那司法的的不稳定性就会更加难以控制了。
  三、在私权利范围内,道德标准在法无明文禁止情况下仍可保持其惩罚功能
  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法律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实施道德惩罚。前已述及,立法只不过将社会基本道德标准法律化,而对另一些道德,法律并未调整,或者不宜调整。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的惩罚功能就能发挥作用。我强调执法司法中只能运用法律标准,但并没有由此而否认道德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社会调整功能。
  (一)、从法律惩罚与道德惩罚的不同特点来看,仍有存在必要。法律惩罚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性有形惩罚,即人们可以感知的,客观实在的惩罚。表现为人身的,生命的、物质的、金钱的。而道德惩罚则是以一种道德观念做基础的非强制性的无形的惩罚,它是一种观念性的、舆论的、道义性的惩罚,它不像法律惩罚那样具体地表为人身、生命、物质、财产的等有形的惩罚,而不要是一种精神上的、观念上的惩罚。社会关系复杂多样,调整方式也不能千篇一律 。在私权利领域,有些行为和关系是法律惩罚所不能或者说不宜实施的。例如夫妻家庭中的某些关系,用法律调节往往难以达到目的,这就需要道德加以调整。
  (二)、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性要求其调整系统也广泛多元,并且各种调整方式能够功能互补。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共同体,各种关系错综复杂。这就需要各种不同的调整方式加以调整,法律的、宗教的、道德的、习俗的,并呈现出广泛性和多样性。各种调整机制具有不同的调整功能,以维护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 。以法律和道德而言,就存在着互动。法律和道德各自调整的自己的调整范围,并相互促进作用。在私权利方面,道德的加入有时更能起到调节的作用。以法律和道德的不同角度,人的行为可分为与法律有涉和与法律无涉的行为;与道德有涉和与法律无涉的行为。道德惩罚在私权利方面的调整集中在与法律无涉而与道德有涉的范围。道德惩罚在这个范围内起着巨大的作用,也应该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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