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的道德基础——试论道德标准只能在立法中运用

  (一) 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通常指被认为是法律应该达到的道德价值。正义要求人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约束,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标准尺度和准则,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和评价
  (二)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道德最崇高的理想就是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法律以道德为基础,自然有此客观性和目的性。
  (三)道德作为法律的源引导着法治的合理化进程。道德和法律都制约和引导人们的原则、准则和规范,但是在二者的关系中,法律制度必须是合乎道德的。道德是源,法律制度实质上只不过是带的的一种极端形式,是道德要求在一定条件下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所产生的。 因此,法制产生于道德之后,道德从最初产生的意义上说,也就是道德要求的一种社会保证。从根本上讲,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也 就是道德的功能和使命向法制转化的过程。
  二、司法与执法不宜以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有时发生在坚持法律评价会违背人们公认的道德标准。于是,有的司法官员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坚持法律标准,但不能机械的坚持法律标准,也不能绝对的排斥法官在判决中对道德因素的考虑,道德因素还是应该在判决中发挥作用。(8)尽管这是两个不同层次,但它们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法官过多的考虑社会道德因,而这些往往恰恰是那些同法律、依法办案发生冲突的道德因素,同法律不发生冲突的道德因素根本句不存在考虑的余地,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一般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这涉及到法律和道德关系之间的一些根本问题。
  (一)执法和司法的本质决定了评价标准只能是一元的、单一的法律标准。执法司法中的评价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意义上评价,作为一般社会意义上的评价,标准可能是多元的,既有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评价,也有道德的、法律的、人情世故的。对一种行为,采取不同的评价标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评价结论。而法律上的评价,是对一个事件,一个行为在法律上作出判决,关系到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人身的、物质的、金钱的、精神的等等,并且这种评价结果以及根据评价结论所判决的结果最后付诸实际。因此这种标准只能是单一的、法律性的,而不能是多元的、社会性的。这就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不能过多的考虑道德标准,更不能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人们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自己的行为和结果,如此,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
  (二)道德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官运用过程中往往变成了个体化的道德标准,而不是社会评价机制,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统一性,将不可避免的出现“人治司法”的新型人治。法律评价是一种普遍性的评价,因为法律本身是一种普遍性的平等性的要求,对待社会成员层次(不能区别对待)。而道德评价是一种个体化的、主观的,非法定性的标准。虽然我们常常讲,有一种公认的道德观念和 标准,但在具体司法判决中,道德评价就变成了个别的,而非社会性的。因为在司法过程中,是一个一个法官在判决案件,而不是整个社会在在判决案件(虽然法官在此时代替了社会)。如果法官以社会道德来做判决的标准,那么,这个道德标准事实上是法官所认可、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尽管这种个体化的道德标准可能社会道德标准相同,但它的形式上的个体化最能发挥作用,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将导致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在法律外衣下的由法官意志决定的“司法人治”。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依法司法,导致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诸要求相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