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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司”情结的解析

  第三,在司法体系中维持上下级之间的司法统一性的必要。尽管对司法解释钟情的主体错综复杂,但司法解释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仍尽力保持其有序的一面,首先,检察解释由最高检察院制定后在整个检察系统的司法活动都应统一予以适用,这也符合检察系统的上下级关系的逻辑,即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就检察解释而言,统一步调更简单易行;与此不同的是审判解释,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对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尤其诸如“批复”“答复”之类的内容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但实践中基层法院对最高法院作出的种种司法解释完全奉为圣典,在案件的审理时被统一适用,甚至于在司法解释与其他效力层级更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冲突时,司法解释享有特殊的优先权,由此使司法统一性以畸形的司法解释得以捍卫,避免因司法不统一而出现的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尴尬。由是,司法解释成了维持司法统一性的利器,恋“司”情结因此也就有了更直接的缘由。
  (二)利弊
  从上述我国司法系统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心理产生根源的分析,恋“司”情结对我国司法体制及法律解释体制的影响,尤如一把双刃剑,利弊并存,而不能简单地将恋“司”情结视为纯洁无瑕的或是龌龊不堪的,恋“司”情结所带来的效果是两面的,一方面是司法解释的正面效用,这些效用主要是在法律不完善或存在漏洞的时候, 司法解释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弥补,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通过司法解释在司法系统中的一致适用,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及司法权威,此外,通过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实施更好地贯彻法律,从而利于立法目标的实现等;但另一方面则是恋“司”情结的负作用,其一,因司法解释的主体二元化(和实践中的多元化的事实),司法解释权限分割必然导致其内部冲突性滋长的温床,引发司法解释之间争风吃醋,相互打架的情形,其二,由于对司法解释缺乏有效的规范及相关的严密的审查制度,司法解释越位与错位的情况此起彼伏,司法解释不甘心局限于纯粹的“解释”的法定地位,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将“解释”的触角延伸到“立法”的空间,明目张胆地侵犯立法权,司法解释造法的现象不断呈现,这是司法解释的越位,同时如前所述,根据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的主体只为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但实践中的事实却表明司法解释的主体是多样化的,只要有必要除“两高”外的非司法解释主体都可以利用司法解释“诉诉衷肠”,于是司法解释错位层出不穷,由于缺乏有效的事前与事后审查制度,司法解释的“越位”与“错位”得以在阳光下幸福并坦然无顾虑地生存,还时不时恶作剧般地制造着司法解释的内部混乱,其三,对司法解释的过分依赖心理,再加上司法解释现存的种种弊病,违法司法解释的大量存在,同时也要注意到某些司法解释,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批复,不仅从程序上进行答复而且对其实体内容如何处理也作出明确回答,这无疑破坏了“两审终审制”的合理内核,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权的行使,表面上捍卫了司法权威,但由于违法司法解释的前提违法性,其本身就是对法的权威的挑衅,从根本上说是动摇了法的权威性而不是捍卫;此外,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解释都是公开的,而只是在法院内部传达,虽然按规定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公布,但不少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在《公报》上公布的复函、意见、纪要、通知等,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这样一来,司法解释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可知的特点,因其不可知所以对广大公民就缺乏可预测性,早亚里斯多德时期就认为所谓的良法应该是公开的,不具公开性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就不公正。概而言之,恋“司”情结的利弊并存,但在对司法解释缺乏必要有效规范的情况下,过分地依赖司法解释的作用是弊大于利。
  三、解:恋“司”情结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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