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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

  [8] 马俊驹:《民法通则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参见:王敬非:《试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
  [9] 参见:王敬非:《试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
  [10] 参见:马骏驹 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
  [11] 参见:杨琦萍:《论合伙的主体地位》,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12] 参见:段晓娟:《“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质疑》,载《山东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13] 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包括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因此,凡是以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独立的民事现任能力等作为判断民事主体标准的,都应被归结结为以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
  [14] 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57页。
  [15] 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会1997年版,第93页。
  [16] 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17] 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result.asp,访问日期:2001年11月10日。
  [18] 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0-253页。
  [19] 有学者从法人是具有独立财产的组织体出发,认为组织体只有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才可能形成团体人格,因为,这样既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又能保障组织成员的利益,笔者对些持否定意见。首先,组织体不具有独立性质的财产,不仅无害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相反加强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当组织的财产的不足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则由组织成员以个人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远远大于仅以组织的有限财产所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其次,组织体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并不能理解为组织成员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为,组织成员之所以加入组织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要想获得利益,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并选择运用成本的方式。运用成本的方式对其能否获取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但任何运用成本的方式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属于风险投资。组织成员对建立于其个人自愿基础之上的风险投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不能认为是对其利益的保障不足。因此,笔者认为,组织体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同样仍可形成集团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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