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合伙的范围界定。如前文所述,由于现代社会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团体人格,只有具有团体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体。判定是否具有团体性的主要标准在理论上体现为:意志的单一性、组织的整体性、行为的统一性、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将这些理论具体为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营执照;2、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并以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3、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4、有自己的负责人,并由负责人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具有法定效力。5、合伙目的的营利性。当然,团体性质的合伙同时还应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人员多数性等基本特征。依此标准,商事合伙,[20]包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都应属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应当第三民事主体。其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合伙也属于第三民事主体。隐名性合伙、临时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应排除在第三民事主体之外。
当然,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而不应人为的设置阻碍。“法律原本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积极发现和承认合理的社会存在而不是人为设线控制之。”[21]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通联:南京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刘绍奎
邮编:210093)
注释:
[1] 参见:戴镦隆 丁岩:《论合伙》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2] 参见:马骏驹 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
[3]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权各论》(下)第641页。
[4] 江平 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5] 参见:马俊驹:《
民法通则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
[6] 许多学者认为,合伙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甚至还包括合伙组织,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作论述。
[7] 参见:王敬非:《试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