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变革,人治到法治的变革的趋势日益明朗。现今法治已经成为了国家领导者选择的治国方略,并为
宪法所确认。依照将江泽民同志的定义依法治国就是“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
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治本质上要求社会理念和社会实践中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的运行每个环节都应该由法律支配。法治的基本要素由“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部分组成,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普遍守法的法治原则体现在
刑法领域最根本的一条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我国《
刑法》第
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基本含义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更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罪行法定是基于个人本位为保障人权而确立起来的,因此与我国基于国家本位强调保障社会的人治传统有着质的差别。我们既然选择了法治,就要改良人治的传统,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就要重新审视发生在刑事领域里的那些强调保护社会、忽视保障人权;强调政治需要、忽视法治信仰的现象,严打即是明例。
现在我们就从法治的角度来审视严打。从重是严打的特征之一,含义是对在严打期间犯罪的人要从重处罚。对此作者认为这是明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证据和
刑法,法外用刑是典型的人治社会的传统的继续,而即使在法定刑的范围内的从重处罚,也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也违背了罪刑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严打之前和严打中受到的处罚不同,这就背离
刑法明文规定,同时因为治安形势需要加重处罚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根据罪责刑相识应原则的要求,犯罪人个体不应当对治安形势负全部责任,而为此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严打的做法没有
刑法的确认就失去了在法治社会中的正当性。刑罚的威慑力在于其确定性,而不在于其残忍性。
刑法机能最大发挥是“犯罪即意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被社会广泛接受,而不是依靠越来越残忍的惩罚来威慑公民。我们必须摆脱人治社会所遗留的重刑主义传统。将实现刑罚的确定性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诉求的主要目标,而不是通过加强
刑法的残忍性来达到社会控制目的。要认识到
刑法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键是使得人们坚信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种刑罚的确定性可以使刑罚宽缓而不失其效。因此,从重既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实践上也不应该为唯一的和最佳的选择方案。从快是严打的另一个特征,含义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确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从快原则本身是合理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急于破案而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忽视程序合法性,违背正义原则。作者认为刑事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性,不能出于政治形势需要而用行政权力运行的模式来套用司法权力,这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正义和稳定性。罪、责、刑的问题应当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范围内解决。片面强调从快,会使保障犯罪人权利的
刑法体系有被草率忽略的风险,至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