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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之诉

  四、撤销权之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撤销之效力,依撤销判决的确定而发生。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行为成立之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是有效行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有拘束力。一经撤销,该行为自成立时起就失去法律拘束力。关于撤销权之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方面:
  首先、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即财产赠与视为未赠与;债务之免除,视为未免除;物的买卖视为未买卖。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其次、对受益人、受让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之后,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请求给付。已经受领债务人的财产,则因撤销之结果,其行为自始无,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所有物的物权效力,但受益人如对对债务人已为对待给付,亦有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受益人或受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适当分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再次、对债权人的效力,因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使债务人脱离之物或权利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对于受益人、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返还物于自己,学者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受让人不得请求返还,唯得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笔者认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且撤销权之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为一般之担保,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而发生。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为给付之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受益人或受让人请求交付物或权利。不必在通过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特别是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行使。这样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要做到程序和实体规定相结合,特别是实体立法应给予程序应有的位置,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实体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民法,给程序法应有的地位[J].政治与法律,1998(2).1.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7.
  [3] 常怡: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4.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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