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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湖商社案评论

  [6] 见本书笔者专门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问题》。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重点判例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时确实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南方周末》2001年6月21日第16版发表文章《物业公司该为小区人命案“顶罪”吗?》,在“钮扣大王”于一居住小区被杀后,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审理本案的深圳市罗湖区民一庭庭长刘一粟说:“这一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银河宾馆案’这一案例的指导下作出的。以前处理类似案件,往往按经营者一方是否侵权来处理,在法院内部争议也很大。现在明确了,这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
  [8] 见作者英文文章A Review of Key Letter of Credit Case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1 Annual Survey of Letter of Credit Law and Practice, edited by James E. Byrne, Christopher S. Byrnes. A Review of Key Letter of Credit Leading Case in PRC, IFSA of USA,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April 2001.(Update Version), the editor call this article as “Landmark Article”.
  [9] 见民诉法第99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10] 民诉法第99条。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4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对厉害关系人、当事人来说,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提起上诉,以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实施。但是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1] 民事诉讼法92条(诉讼财产保全)。
  [12] 例如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的百利多案,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法国起诉开证行。该院判决的另外一个千斤一案,正当持票人将要在英国起诉开证行。另外一些案例见作者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问题》一文。
  [13] 《人民法院报》最近的报道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严重情形。该报道说,1986年,信用证的司法保全案件开始出现,1993年,1994年这样的案件开始大幅增加。这种案件往往是当事人以受国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欺诈为由,十万火急般申请法院冻结其已开出的信用证。当时法院系统对信用证还不太熟悉,一些法院出于对国内当事人的同情,对其申请基本上是“有求必应”,从而在全国掀起了一股冻结信用证的高潮。而广东省是一个例外。《人民法院报》记者任春英,刘年夫2001年4月24日报道,《锻造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广东法院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综述》。
  [14] 例如广东省是一个例外。《人民法院报》记者任春英,刘年夫2001年4月24日报道,《锻造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广东法院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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