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标准。因为在目前中国法院审理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在为信用证欺诈提供司法救济时,往往不能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之间保持公正和平衡。法院承认,法院在对待开证申请人的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时,往往“有求必应”,[21]反而忘记了信用证的独特机制。如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原则。
4.6信用证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的不同导致追加第三人的不同
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以及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特点有时会对于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一些独特的问题。例如法院在审理基础合同纠纷案件时能否追加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他中间行作为第三人?反过来也一样,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是否以及如何追加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为第三人问题。
一般来说,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特点,审理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时,法院不应该将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例如开证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追加为第三人。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因基础合同项下经常发生纠纷,例如货物质量的微小瑕疵以及货物的重量的少量增减。如果因这些细小的履行差异就冻结信用证,导致货物卖方收款不着,对卖方来说将是极不公平。另外,从统一惯例最近的倾向来看,统一惯例允许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履行存在一定的弹性,例如货物的数量和货款的金额允许有一定幅度的增减。因此根据信用证的两条基本原则,法院不应该在发生基础合同一般纠纷时追加开证行或其他中间行为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判例明确说明,在基础合同项下发生一般纠纷时,法院不应该追加开证行和议付行为第三人。即使在信用证欺诈发生后但未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之前,法院不应该立即追加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为第三人。[22]
普通法国家将欺诈例外当作唯一的例外,[23]大陆法国家除了欺诈例外之外,还有交易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当事人滥用权利例外。[24]一旦基础合同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独立性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将不再能阻挡法院越过单据本身去考察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发生欺诈。此时法院如果不通过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就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所以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纠纷的情形时,在程序上就产生了第三人追加的问题。没有发生信用证欺诈时不会发生第三人追加问题。
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即只有发生实质性欺诈时,法院才可以越过单据本身区看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发生了欺诈。另外也只有在基础合同项下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法院才由可能追加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为第三人。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以及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
但是仍有地方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居然不追加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就以发生信用证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支付,并最终终止信用证的支付。这一做法最终带来很大的弊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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