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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湖商社案评论

  
  必须注意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只是在很例外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时必须考虑一系列因素。
  
  4.4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
  
  本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表明,开证申请人很容易就能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的支付。开证申请人能很容易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制度冻结信用证的支付,开证申请人只需提交诉讼法规定的担保,而不用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欺诈。
  
  在很多案件中,受益人甚至开证行都专门就信用证的冻结而提出上诉的问题。但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只有申请复议的权利。[10]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11]
  
  法院可能没有意识到,法院冻结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不是受益人的财产,而是开证行的财产。受益人仍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起诉开证行。[12]但是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仅仅基于受益人是否提交了合格单据。如果受益人人提交了合格单据,则开证行即须付款,除非发生欺诈。
  
  总体而言,中国法院对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很少拒绝。[13]只有少数地方的法院在对待冻结信用证申请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14]
  
  就信用证冻结问题而言,实际上是一个法院能否扣押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上的到期债权问题。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根据相符单据对受益人作出的偿付保证,用以作为保证的是开证行自己的信用或财产,而不是开证申请人的财产。但是法院的做法却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当作开证申请人的财产。这一理解和做法严重违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也是对信用证机制的误解。中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允许法院扣押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上的到期债权。[15]
  
  4.5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和实质性标准
  
  因为本案是关于法院管辖权裁定的程序性中间上诉裁决,因此本判决没有涉及案件的实体部分。但是总结中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将适用民法中关于欺诈的一般规定来认定信用证的欺诈。[16]具体而言,中国法院在很多案件基本上适用民法通则四条的规定,[17]以及第58条第1款第3、第7项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欺诈。[18]该两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解释说:“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立场并不清晰,但是基层法院的立场基本一致。这将有待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进一步明确。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看,各国基本上是适用一般的欺诈概念来适用于信用证欺诈。中国国内地方法院的判决和各国的做法是一致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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