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韩国商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判决评论
4.1新的信用证准先例
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纽科案判决以来,[2]最高人民法院的因特网站今年又发表了潮连案判决书。[3]对上述两个案件,笔者都曾撰文详细加以评论。[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又发表了新湖商社案的判决。[5]这个新的判例涉及中国信用证法律领域争论最大、纠纷最多、最为国内外银行法律实务界诟病的问题,[6]将因这一最新判决的发表而得到明确。这一个判决的发表将成为信用证欺诈问题上的另一个重点判例,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同的案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指导。[7]
上述三个案件涉及信用证作为国际支付手段的三个基石,即三个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单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不仅如此,该三个案例还涉及信用证法律和实务的其他重要的争议很大的问题:例如软条款问题,信用证欺诈的程序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问题,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实质性标准问题,信用证和信用证性项下的票据问题。本文拟对新湖商社案作一简单评论。
4.2本案的主要争执点
本案的主要争执点有两个,一,原被告之间在基础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国地点不明、机构不明,且双方又无法就这一不明确的问题达成协议时,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而被告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由于被告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为伪造单据,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发布止付令禁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进而撤销信用证?三,在审理基础合同欺诈时,开证申请人能否申请法院追加开证行或中间行为诉讼第三人?或者法院能否主动将开证行或中间行追加为第三人?四,在审理因基础合同欺诈发生的纠纷案件中,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的独立性应该以何种方式发生作用?法院应该以何种方式维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之间的平衡。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对法院审理程序上的影响。
4.3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再次确认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同时第一次在正式公开的判决中明确独立性原则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欺诈例外。本判决再一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自纽科案判决公布以来,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上的立场是坚定的和前后一致的。[8]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相互独立,开证行不能以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针对受益人,反过来,开证申请人也不能利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的履约甚至违约的抗辩来要求开证行不予兑付受益人的合格交单,除非发生受益人欺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