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湖商社案评论
金赛波
【全文】
目录
1、案件事实摘要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3、两审判决摘要
3.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3.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00年12月13日判决
4、判决评论
4.1新的信用证准先例
4.2本案的主要争执点
4.3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4.4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
4.5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和实质性标准
4.6信用证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的不同导致追加第三人的不同
4.7信用证纠纷涉及的管辖权问题
1、案件事实摘要[1]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
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l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以欧亚公司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入,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l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l 6l、220LC9709l 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