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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模式的设计

  在提出基层司法模式的设计蓝图之前,须明确的是:基层司法必定要在制度和权宜之间求得妥协,弱化法律的角色,强调社区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在此,结合以上因素,试提出如下层级式的方案:
  首先,从制度上保障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地位,保留村民委员会中的调解委员会。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和强大的生命力,传统的调解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儒家思想注重“和谐”的观念,一方面微妙地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在国家权力薄弱的区域维持了秩序。虽然,传统的基本价值、准则还有多大的约束力是很可置疑的事情,但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调解委员会作为在选举中胜出的地方政治精英组成的机构,它会更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可。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享有当地人的信任,对本地情况具有比外来者更完备的地方性知识。从而,他们对村庄内部发生的纠纷会有更好的判断力。继续保留调解委员会有利于纠纷初显端倪时即能予以平息、减轻司法的负担。
  其次,精简机构、取消派出法庭,在乡镇一级设置司法行政性质的司法所。在司法所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作更精致的安排。乡镇一级设置准司法机构的目的不在于也不可能是建立规则之治,提供法律的精确产品,而是解决纠纷,保障乡土社会的秩序。在工作可能给予的机遇和挑战方面,我们很难期待接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进入司法所工作,而选举或任命可能是合宜的选择。他们应是当地人或是在本地别的行政岗位上任职多年,熟悉当地情况,具有一定的教育程度,并享有崇高的声望,有资格成为中国的“太平绅士”。或许,惟有在乡间生活、工作多年的人才能够懂得生活的艰难,保持对当事人和所争事件的理解和同情。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他们给出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合法性,司法局和上级法院应担负起向他们提供定期培训的任务,使他们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
  在上述两级准司法机构给出裁断方案的时候,必须要警惕的是“村规民约”以至任何内在制度的实施不能与国家的法律制度发生价值取向上的根本冲突。“村民”当然是国家的“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5]
  最后,当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诉诸村和乡镇级的准司法机构或者不能从中获得满意的结果时,他们应可以便利地诉诸于县级法院。县级法院的地位是正式和惟一的初级司法机构。在中国,县级法院处于一个人口可能达百万以上的政治中心,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庞大的,而且某些案件的复杂性也可能是令人敬畏的。县级法院的法官们应在适用实体法方面具有娴熟的专业知识,可以满足当事人对更精确的法律产品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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