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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模式的设计

  在惊异之后,我们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一定要把规则之治作为司法的标准样式?中国乡土社会的特质决定了基层司法的功能不在于建立规则之治,而是解决纠纷。在乡土社会,人民所面对的是生存的艰难和苦痛,偶然发生的冲突把他们带到了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的面前。纠纷当事人诉诸法律,期待获得的不是一纸威严、冰冷的,严格依据立法给出的判决,而是对他们的问题的真诚关注和可行的解决之道,换言之,他们期待法律提供的是实质正义。
  在思考基层司法的理想样式的时候,英国法或许对我们生活于其中的这样一个“追随者”的国度可以提供借鉴。韦伯的研究指出,英国普通法中充斥着“卡迪司法”(Khadi-justice)的痕迹。“卡迪司法”是指判决案件时依据的不是理性的“判决规则”,而是对案件的具体价值评判。在韦伯看来,陪审团、太平绅士参与地方司法管理,乃至英国法对罗马法继受的抗拒,都是英国法中“卡迪司法”痕迹的体现。
  另一方面,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中央权威的行政治理,地方的自我治理与“普通法”法院系统的自主治理,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正是所谓“英国式自由”的主要特征。[2]又,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也指出“在各种自由中最难实现的乡镇自由,也最容易受到国家政权的侵犯”。“乡镇组织将自由带给人民,教导人民安享自由和学会让自由为他们服务。在没有乡镇组织的条件下,一个国家虽然可以建立一个自由的政府,但它没有自由的精神。” 乡镇自治能够减轻正式制度的负荷,其原因在于它可以充分利用内在制度的效力。内在制度包含着大量经过精炼和检验的先人智慧。由于许多内在制度是非正式的,并在社会里不断演化,所以就具有某种灵活性优势。[3]
  中国基层司法的理想形式的实现并不仅仅仰赖于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它需要其他社会条件的配合,而其中乡镇自治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至关重要。但通向乡镇自治的道路上迷雾笼罩,我们不能确定的是,中国目前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行的村民自治究竟会继续作为“实现党对乡村社区有效管理”的工具,抑或成为乡镇自治的生长点?[4]
  二、基层司法模式的设计:机构与人员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它可以减少世界的复杂性、降低协调成本,简化识别负担。在每个国家,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在基层社会的运作,上述意义上的功能或许都是要大打折扣的,——熟人社会这一现实条件的存在决定了制度运作的空间。我们也许还可以说,在经济尚不发达的中国的大部分地区,经济行为和交往的简单性进一步降低了对产权和个人自主性保护的预期,从而法律也要随着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形态。
  此外,当一个人观察中国基层司法的现状的时候,他会发现各种司法装置的交叉重叠构成其特征。国家在基层设立了相当多的司法和准司法机构,包括归属司法局管理的司法所,法院的常设或临时性的派出法庭,以及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目多样的机构的存在导致各自的责任不明确,造成人力和物质资源的浪费。比如,当初设立派出法庭的目的在于方便人民群众,但在目前,随着交通条件的改善,这一基础在大多数地区已经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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