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罗马时代的法学家
罗马时代的法学家真正地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他们放弃了希腊哲学对于人类基本问题的讨论,而专注于法哲学的研究。罗马帝国的时期是一段奇怪的历程,皇权得到了极大的巩固——皇帝的决定终于具有法规的效力,但法律的信仰也达到了空前的繁盛——法学家们的钦点的殊荣是任何一个朝代的法学阶级所不敢奢望的。于是,一种抽象法理的兴盛与制订法的兴盛得以在同一个框架内并存。
也正因为罗马法学家们放弃了基本问题的研究,而将其理论直接建立在希腊哲学的基础上,信仰就很切实际地落实到了“正义”——这个法的价值问题上来了。罗马时期的法律信仰很直观地表现在“法律戒规”*17上(- to live honesty; - to injure no one; - to give everyone his due),而这种戒规的具体存在形式已与宗教的人性要求十分近似。因此在法律的鼎盛发展期,西方社会对于法律的类似于宗教的信仰态度也随之上升并明朗化。当然,这为宗教时代的到来奠定了基础。
这种“选择正义”的精神,在罗马十分鲜明地贯彻于法律的解释与划分中,触手可及:
[1]随着法(ius)与法律(lex)的区分,乌尔比安提出了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法律的概念。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所有的法律都与权利的取得或保持或限制有关”。把法律与权利相连,是一种很奇怪的思维,至少在古代中国,道德主导下的法律相当强调于各居其位,不可僭越的义务。但是如果回头看罗马人的“选择正义”——to give everyone his due,就不会再惊异于“权利”概念的引入。这当然不是罗马人的突发奇想或是思想的火花,其于西方法律的传统一脉相承,可说是希腊时代对于“分配正义”的抽象化与上升。因为“due”就是正义,所以人们拥有自己的权利。权利概念的引入,成为东西方法律发展的制度基础的分水岭,因为“权利”的思想引导人们信仰一种超乎于统治权之上的法律,——法律是正义的,给予人们公正、公平,统治不过是其得以操作的一种手段;而义务本位的道德之引导下的法律,无疑更多地产生一种“向下”地管制,——所以其结果是产生一种“向上”的崇拜,很自然地服务于统治权,而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精神。历史也证明,此后“权利观”下的正义在西方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与感召力。
[2]罗马法律体系的划分方式是其可圈可点的又一大成就,其首次使用了“自由、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基点”划分了物、债、诉三类*18,其中隐约可见古希腊“神谱”的构成——以主体的职能为基础的划分。而古代中国作为一个古老的旁大体系,却始终仅局限于制订机关的不同,区分所谓律、令、格、式,或中央法、地方法而已。由此可见,罗马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是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的成就,其在本质上是延续了“正义”的“分”的思想并以之为指导与基础——以哲学理论为基础的体系与系统。
小结:在希腊的哲学时代,哲学思想代表了法学思想中形而上学部分的成就。应该说,这个阶段继承而且发展了从神话时代萌发的对于“自然”的抽象崇拜,和通过“分”的方式达到秩序平衡的美感的信仰。正义作为一个宇宙论的重要概念一再被提及,成为一种有衡平能力的必然性或自然律*19。并且这个时期的重要性在于,其把神话时代还很模糊的这种“价值”具体化,明晰化,而且充分地探讨了其的存在,并阐述了自己的构架的设计,甚至在古罗马时期落实于“法”(jus)的具体理论中。由此,这种信仰的因素,在法律思想中终于清晰地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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