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神话与思想的分离,戏剧家们已不再讨论关于意义、价值的重要问题,神话与宗教的古典结合被打破,深刻的宗教或哲学意义开始脱离于神话,严肃的思想跑入严肃哲学的路线。(这种分离是亚历山大的征服而一手造成的*8)。至此,由哲学来担负起引导思想的进步的任务。
2.在古希腊的哲学中有三家的思想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是以泰勒斯、阿那克西曼和阿那克西美尼为代表的米利都学派和赫拉克利特。泰勒斯提出了物是水构成的,阿那克西美尼认为气是原质*9,而赫拉克利物认为火是原质。以赫拉克利特为例:其认为火生水,水向上产生气,向下产生土。这种物质的分化和循环的思想的意义在于——他们不求神的帮助,是通过自由地运用理性来提出问题、寻找答案*10。而且这种物质观还带有一种“分化”的上下层次性,在此基础上,希腊人汲取了埃及人和美索不达米亚人仍处于经验主义阶段的数学知识,并加以发展,形成一种很有条理的逻辑结构*11。这两点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是巨大的。西方语言中“logos”(逻各斯)一语有两层涵义*12:其一,为“道”。这里的道与中国诸子时代的道是极其相似的,是一种抽象的“统一和秩序”,一种规则与法(广义的“法”)。其二,为“说”,即讲出来,这是一种表达方式。请注意,logos一词是logic的词源,也就是其代表了一种逻辑性。其的两层划分,无疑对此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并存的思想,以及法律逻辑化、体系化的倾向打下基础。
其次,是柏拉图的“理念论”。其的哲学理论一向被认为与宗教的起源的关系密切,其建立在毕达哥拉斯的“I”的概念之上的理念,被视为类似于一神教的思想。而暂且不谈其思想对政治与宗教的影响,柏拉图在《共和国》中关于政治的论述,是极有价值的。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他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其具体的职责,并且应当将自己的活动局限于这些职责的恰当实施*13。在这里,“正义”做为一种追求的价值被明确地提出,而不再依附于神话中,而且这种正义与各司其职的“分”的理念相结合,为西方文化传统奠定了一种价值的倾向与追求。而《法律篇》中的“法治”,实则继承了而非否定了柏拉图的人治思想。柏拉图认为:“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的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14在贤人政治的理想破灭之后,其将法律原则与自由裁量分属于两种力量,并用法律制约君主,以妥协地得到一种理想的实现。此后,在任何时期,无论法是否真正地对君主起到实际的拘束作用,这种法治观始终存在于西方(认为君主至少应自愿地遵守其制订的法律)。由于法治的思想与“正义”的“正当”的联系,其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西方走上东方数千年的集权道路。
最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观念对于西方法律史的影响最为明显。实际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并未跳出“分”的理念与自然的崇拜。[1]“分”的思想引申出一种几何“比例”的公式:1:2=2:4,这种分配的正义*15力图达到一种平衡的完美,从而排际了论对平均主义。比例观念的延续,使西方法律的思想中一直带有一种数学化的美感的追求。其的重要性不可以低估——正因为法律是美的,所以才值得追求与信仰。相比之下,古代中国一直强调“不患寡而患不均”,因此法律的追求是一种平均,这种绝对的平均是不利于在生产力低下的时代内有效地配置资源,而且给了执法者以从中渔利的可能性,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有法而不依的信仰的沦丧。南宋时有一案例:甲死后,乙(族长)想将自己的儿子立为甲的子嗣,但家族反对。依法律,族长有权立嗣,但在诉讼中,法官使用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有关“孤女继承”的法条,把甲财产分为三份,1/3由乙的儿子继承,1/3在家族内平分,1/3归官府。这在经济上完全不符合家族利益的最大化,但平均主义平息了争端,却引发了法律工具化的沦丧。因此,决不应小看对于“比例”的分配正义的信仰,这种信仰不仅可以鼓励人们追求一种“至美”,而且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一个法律对社会的功效。[2]对自然的崇拜也被西代具体化为一种自然法。他认为“世界上一切学问(知识)和技术,其终极(目的)各有一善。”*16 法律之目的即为正义。这种对自然法的划分,一直延续到今天,在此后的罗马帝国的法学高峰,乃至中世纪的神学兴盛,文艺复兴的光辉和近现代人本主义的闪耀,都从此衍发出来。而且即使对于实证主义法学思潮,他们也未摒弃这一种自然的崇拜,只不过将其归至了其他学科(这种划分是否合理暂且不论)。这样,一条贯穿西方历史始终的信仰的线索被揭示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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