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一个角度讲,这样一种法律推理模式也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单线条的法律推理模式更有助于减小法官的恣意,因为它将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之间的巨大鸿沟用由判例导出的一般原则来占据,这就以一种归纳(而非演绎)的方式将法官个人歪曲法律的可能性减小。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一种理性的演绎规则,这部分空间往往完全留给了法官的主观意志。
四
现在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涉及的那个腾房案件,我想对一个英美司法传统下的法官来说,无论他的判决结果如何,上述“技艺理性”保障了其法律推理过程不会脱离理性的轨道而给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但我们还需深究的是,这种“技艺理性”的权威来自何处?因为在这种所谓“理性”的背后其实充满了神秘色彩,霍姆斯的名言“法律就是对法官在法庭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正是对普通法中法律概念的生动描述。这是一种根治与对法律内在价值的信仰的理性,是英美国家历代精英几百年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它通过高度发达的程序技术使恣意的空间在时间的积累中逐渐缩小,而这个历时几百年的“技艺理性”的形成过程同时也是普通法法官权威的确立过程。到今天,英美国家的法官已经获得了无比崇高的地位,因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个信仰法律的民族最不可动摇的传统。
在中国这样一个刚刚初步建立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与司法体制的国家,让人民对法官乃至整个法律职业抱有一种如英美司法传统下的信仰无疑是一种奢求,然而,大量的法律移植已经逐渐显示出了其固有的弊端。人民对国家立法的态度出现了两极分化:在对诉讼的一次次困惑中,或者逐渐成为法律的奴隶,或者干脆选择逃避,将法律拒斥于个人的生活之外。无论如何,法律的权威在这样的两极分化中无法确立,曾经闲云野鹤式的中国古典意义上的自由也将在国家权力的不断渗透中消失殆尽,而找不到任何新的意义。这样便真正会形成一个韦伯意义上的“铁笼”,而法律,神圣的法律,也只能在这片本就贫瘠的法治土壤里堕落为国家机器上的一颗颗螺丝钉。
因此,当代中国的司法就承载着对这个民族而言至关重要的使命,即创造一种根植于这片曾孕育了灿烂文化的土壤中的司法理性。这一使命的完成靠的不仅是法学家的奔走呼号,更不是一些自上而下的应景式的规定,而是每一位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对每一个案件的审慎。对每一位中国法官而言,他的每一份判决,都直接关系到整个法官群体权威的建立,也直接关系到一种属于这个民族的司法理性的形成。在中国的法律人承载了越来越多的来自社会变革的无奈时,这或许是我们所能做的最有价值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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