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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产品责任中的建立

  3、 对赔偿数额可以有所限制,不宜过高。
  像美国动辄千万上亿的惩罚性赔款在中国显然是不适用的。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我们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按照赔偿与补偿的比例原则来裁量,惩罚性的赔款数额不宜定得过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计算存在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这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⑩。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且从效能来看,比例原则有明确的判罚尺度,便于法官掌握。在中国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并不是企业能够承受得了的,未必有现实意义。况且如果没有比例原则,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需要由法官结合各种因素自由心证,这对中国法官而言也是勉为其难了。
  4、 对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采用同一标准。
  国内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对消法体系却不曾引起过今日这样轰轰烈烈的声讨。关键是三菱、东芝在外国都付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而中国的消费者却两手空空,引发了国人极度的心理不平衡。这其实是一种很奇怪的心态,你国内的昌河车事故频频,却不实行召回制度,说是企业无法承受,凭什么要三菱公司召回?你国内的产品责任事件只能获得微薄的补偿,你又有什么依据要外国企业给予你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要说本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态度首先就有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如果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必须明确这对国内企业在国内对本国消费者,以及在国外造成外国消费者损害同样适用。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不能搞内外双重标准,这将会使外国企业质疑中国法律的权威,从而找到借口拒绝适用中国的法律,这对本国消费者的保护反而不利。
  其实早在1984年,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就曾经因出口到中国的三菱载重汽车存在制造和装配上的严重缺陷而在中国引发了一场产品责任的风波。当时,三菱事件的处理仅以全部更换新的汽车而告终,并引之为最大的胜利⑾。而事实上, 消费者的损失远不止产品本身的损失,仅追究三菱公司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显然无法使消费者财产及人身上的损害得到充分补救。这样的解决方式其实是失败的。然而,在十七年后的今天,我们悲哀地发现,当三菱事件再度发生时,我们的消费者依然无从追究三菱公司产品责任上的侵权责任,无法取得应有的大额惩罚性赔偿,依然难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今天我国的产品责任中已经吸取往日的教训,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三菱公司还敢这么藐视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消费者,故伎重演吗?
  社会的演进对已有的法律体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顺应时世,拾遗补缺,完善立法是必由之路。而在产品责任中设立惩罚性赔偿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成熟,对外贸易呈扩大化趋势的大背景所引发的对立法的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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