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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产品责任中的建立

  三、中国产品责任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
  以三菱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商品侵害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例,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更显迫切,那么,如何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植根于中国法律土壤,为中国消费者服务呢?以下几点或许可供借鉴。
  1、 改变对企业的过分保护,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这是设立惩罚性赔偿在立法观念上必须首先作出的转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立法者基于对我国众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扶植而倾向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对其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打击并不严厉,甚至可以说是为企业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保护伞”。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生产经营者在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的作用下独立自主经营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中国的许多企业都摆脱了对政府的依赖,也具备了相当的实力,而消费者在与企业的抗衡中的弱势地位始终没有改变,在这种条件下更加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如不确立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企业对消费者的侵害将难以有效遏制,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而且过度保护使企业养成了严重的惰性,无法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无法与进口商品相抗衡,也会影响我国健康的市场体系的培育。
  而惩罚性赔偿也为企业提供了改进技术、完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压力和动力,对于企业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塑造国内商品市场的有序性和提升国民工业的整体质量,创造了一个理想的环境。
  2、 严格限定构成要件
  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范围不宜太宽,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我国的产品责任实质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裁量上作为参考因素。对主观故意严重的责任人,照价补偿显然不足以惩治,他们建立在受害人人身及财产上的不法利润——“隐性侵权利润”⑨得不到依法剥夺。而对于那些并未事先预见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生产经营者,让其承担超出补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根本没有意图将自己的利润建立在消费者的损害上,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是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素。这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很好,只是适用面过窄,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到经营者其他主观故意的情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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