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惩罚性赔偿可以在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寻求力量的平衡。
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与生产经营者相比,由于在市场供求关系中的被动和受制约,并且其所得的信息不充分,经济承受能力脆弱,常常处于被动和弱小的地位。为了保证消费者从形式到实质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就要在立法中确定一些特别的手段和措施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保障消费者的消费权利,充实消费者的经济和物质后盾。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经营者课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也是法惩恶扬善功能的体现。“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⑤
3、 惩罚性赔偿承认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
在一起因产品质量致害的案件中,由于电风扇插头漏电,一次电死了两名儿童。受害者家长历尽周折,最终经县消费者协会干预,政府部门才责成责任厂家赔偿了几千元钱了事⑥。补偿性赔偿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适度赔偿,数额过低暂且不问,对受害人除财产以外的损失则不闻不问;然而,受害人由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可能比单纯的物质损失对受害人的打击更大,影响更深,但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却不能提供任何补救,这显然是不甚合理的,对人权的保护也显然不力,这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相背离的。基于精神损害难以量化,具有不可回复性,且人的精神权益是无价的,任何补偿都无法达到充分,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不法行为进行否定,作出惩罚性的制裁。在惩罚性赔偿金中,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那部分赔偿即是包括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内。
4、 惩罚性赔偿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遏制并制裁企业侵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惩罚与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在某些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一些生产经营者从营利角度出发,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巨额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公司生产的平脱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明知其设计存在缺陷,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改进此缺陷费用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的事故所要给付的补偿金,最终放任油箱缺陷的存在而使使用者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⑦。对于这类存在严重主观故意的生产经营者,依据美国侵权法中的“深口袋理论”,只有加大对其的处罚力度,才能惩戒其对公众安全的懈怠,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昂贵代价,惟其如此,才能为后来者提供教训,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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