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出于对权利保护的考虑,我们应当允许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务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在权利保护的问题上,应当得到到保护的应当是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让没有行使权利,坐享其成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辛辛苦苦得来的成果,这显然不公,也必然会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产生惰性,等待他人行使权利,使自己可以“一体均沾”,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也有悖于交易的迅捷高效。
第四,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这样的限制也正是为了使次债务人能够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是合情合理的。
注:参考书目
(1)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修订版,P380
(2) 陈荣宗《代位诉讼既判力研究》,载《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民书局,1996,3
(3) 徐开墅《论债权的保全制度》,载《中国法学》,1991,4
(4) 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102
(5)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修订版,P386
(6) 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109
(7) 刘家琛《
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