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确定性。(3)至于债权发生的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皆属所列;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亦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但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享有代位权。
有学者提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确定。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4)而也有学者认为代位权之行使只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之确定并非必备要件。(5)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较为可取。因为在前一种关系中,如果债权不确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出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因难以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债务情况,而难以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而在后一种关系中,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可以基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而将原本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得转为对抗债权人。且倘若要债权人完全了解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于此种债权确定后方可行使代位权,无疑将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设置了相当大的障碍。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
首先,如何理解“怠于行使”的含义?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合同法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表明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仅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这样的规定不仅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据以判断怠于行使的构成,亦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