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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主张责任

  8、被告人承担主张责任的方式有两种:(1)法定承担的后果。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他不能说来源的“非法持有”类犯罪。(2)推定承担的后果。特定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国外是有立法例的。如英美判例法确定,占有最近失窃的赃物者对犯罪知情、在一辆汽车里的所有人员共同非法持有在该车内发现的一支枪(除非该枪实际上属于车内某特定人所有)等[23] 。
  四、主张责任与沉默权的关系
  我国近年有些学者大力主张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并认为“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恰如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即如实回答一样”,进而认为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可体现尊重其人格尊严的时代特征[24]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国外有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理由:1、沉默权符合对抗制诉讼结构的机理,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是兼顾纠问式与对抗式,两者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2、所谓的美国刑事案件有90%因被告人服罪没有行使沉默权而在开庭审判前得到解决的提法,是建立在大量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的基础上的,警察因为知晓沉默权的厉害,在手上没有掌握相当充分的证据时,根本不打算把他们“请”进审判程序;3、在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其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警察的讯问,这种改变反映了西方国家对沉默权问题的重新思考[25] ;4、沉默权的基础是“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并且这一特权已成为许多西方国家的诉讼法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反对之声就没有中断过,而且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这种声音变得越发强烈起来。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戴维∙道林克认为:“无论其发展的历史原因是什么,今天,把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免受刑讯逼供的保护措施是不必要的。[26] ”
  实际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配置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如果没有这项权利配置,则有助于增强法的社会控制功能[27] 。我国应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构造特征,在诉讼权利义务上不可完全倚重任何一方,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于“强迫”一词的理解不宜过宽,嫌疑人被羁押的环境不属于逼迫环境,“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被考虑为逼迫。[28] ”强迫与非强迫应以刑讯逼供、威胁为限,引诱和欺骗可算作间接性强迫。司法工作人员应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禁止违法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口供的合法方式(包括在羁押场所的强制环境)不应视为“强迫”,由此可以避免与我国所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冲突。
   注释:
 [1]证明责任在诉讼法领域是个非常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证明责任在被真正地当作一个独立的、实在化的概念之前,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立足于从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本质。日本最初引进“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时,也用心良苦地将之译为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我国亦将此概念“舶来”使用。根据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其包含双重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前一种含义被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后一种含义被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是狭义的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广义上的证明责任的本质方面。按照美国的证明责任理论,证明责任包含诉讼法领域的提供证据责任和实体法领域的说服责任,后者为其本质方面。我国学者现已基本接受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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