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主张的内容应为争点事实,并且仅限于与指控相关联的事实,而不应包括任何法律事实或程序事实。争点事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原因的构成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我当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另一类是积极抗辩的构成事实,即能够证明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应予宽囿的事实,如“我当时正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并不要求被告人就其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方对于积极抗辩中所含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9] 。
4、提出主张的行为应至迟在审查起诉前完成,此为主张时效。确立被告人主张责任主要的理由,就是为了让所有取证工作尽可能在审判以前完成,防止埋伏辩护延误审判程序。笔者认为,对于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亦应确立举证时效制度,这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大有好处。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德国的失权效制度,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在我国部分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已有推行[20] 。对提供证据有了时效要求,对被告人之主张亦应有时效要求,因为主张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前置责任。
5、从存在形式上讲,被告人的主张应当明确,并须记录在案。侦查人员必须全面而详尽地记录犯罪嫌疑人主张的内容,因为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嫌疑人提出主张后,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了相关证据,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坚持原来的认定意见,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时被告人即有权用同一事实主张为由进行辩护,并且将侦查机关依照其主张提取的相关证据作为其辩护的证据。因此,侦查人员应审慎地对待嫌疑人的各种主张,而不能任意取舍。如法国刑诉法规定,受审查人第一次到案并接受讯问时,其所作的各项声明都应记入笔录[21],就是考虑到嫌疑人这一行为对今后审判程序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侦查开始就主张某种无罪事实,其可信性要远远大于在法庭中突然提出同样的主张。如果在法庭上,被告人对事实提出了新的主张,而其声明侦查人员此前未将其主张记入笔录的话,法庭应谨慎地看待承担主张责任可能对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认真核实这一情况,并将结果作为产生合理怀疑的依据。
6、被告人提出主张所产生的积极的法律后果。嫌疑人就某个要件事实阐释其主张并说明可能存在的证据后,将直接导致侦查机关为此展开取证工作。因为嫌疑人的主张如果成立,必然导致对嫌疑人指控的不成立或指控事实、性质的改变,根据法律赋予的侦查机关的职责,其必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任何人都不应漠视嫌疑人对事实的主张,这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律职责使然。当侦查机关履行收集证据的职责后,将产生两种可能:一是嫌疑人的主张成立,指控证据存疑;二是嫌疑人的主张不成立,控诉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嫌疑人失去了继续提出该主张的权利,其仍可以此为由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辩护,法庭将最终判断该主张的合理性。
7、被告人未在合理阶段提出主张所产生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嫌疑人在合理的诉讼阶段,对应当提出的主张不予提出,而在明显不适当的诉讼阶段中提出主张,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益的后果,即主张责任,也就是说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断。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不利推断,并非量刑上的后果,而只是对嫌疑人有罪信念的加强,即有罪推断[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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