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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主张责任

  由此看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其法定证明责任的体现,其不但要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更应证明被告人以辩解为内容的事实主张不存在,故被告人主张责任为公诉机关证明责任的重要动因。被告人如不在收集证据的阶段提出其主张,公诉机关当然不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2、当讯问存在明显合理的依据时,法律应支持讯问这一侦查手段的有效发挥作用。
  一般情况下,嫌疑人不应对其回答与否或回答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但当侦查人员掌握充分的讯问理由,并且为嫌疑人可能存在的主张提供机会的时候,这种讯问的合理性明显增加,此时嫌疑人保持沉默或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讯问的合理性来自法律对社会整体利益的防御性保护措施。当犯罪的物证或痕迹出现在嫌疑人身上时,警察应在证据灭失前,依法迅速查明该物证或痕迹与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嫌疑人为表明他人利益未受到其侵害,应承担对自己行为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法律义务,对来自于警察的合理讯问必须回答,解释特定事实,说明事实依据。此种情况下,法律以明示地方式告诉嫌疑人有权“合法地”与警察对抗,明显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如果被告人根本不辩解、不提出主张、不说明,控诉方的指控及有罪证明就得不到反驳,法庭就可以凭这些有罪证据及内心的确信作出有罪判决。例如,某人被控实施盗窃,唯一的证据是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有事主刚刚报失的财物,如被告人不说明包内赃物的合法来历,盗窃罪成立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为法庭有理由相信该赃物刚被其非法占有,结合赃物失窃的情况,其占有赃物的手段可依法推定为秘密窃取。
  对此,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如果被捕人不能或拒绝解释在他身上、衣服里、鞋里或他被捕的任何地方出现的东西或痕迹,法庭可以作出适当的推论[10] 。该法第37条要求被捕人应向警察提供其在一定时间出现在靠近犯罪现场的解释,如果被告人直到审判的时候才提出解释,法庭可以公正地认为他的解释为临时编造[11] 。
  3、设立主张时效,可以有效防止埋伏辩护破坏审判的连续性,进而有助于实现公正司法。
  迅速审判是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方面。迅速、及时与公正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二者应该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种价值选择,其最佳选择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审判与案件的质量保证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权衡刑事诉讼立法成败的标准之一[12] 。在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下,被告人常常有意无意地选择使用埋伏辩护的方法,在庭审中就指控的事实要件提出不同的主张,甚至会附带说明存在的若干证据,迫使控方申请延期审理或法庭休庭,使庭审活动被迫中止。应当说,这种程序上的设计,有其查明事实真相的实际益处,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却从两个方面破坏了审判的公正性:第一,埋伏辩护使审判周期明显延长。鉴于被告人就事实提出新的主张,而依照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均在公诉机关,故公诉机关不得不申请延期审理(常常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等于是将刑诉法修订前的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变更了一下方式而已,必然影响迅速审判的程序要求;第二,埋伏辩护一般使庭审调查和质证活动被迫中断,造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不能前后连贯地进行,非常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最终影响的可能是实体上的公正性。
  为防止埋伏辩护情况的出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对于检察官陈述所谓实施犯罪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书面要求,被告人应在十天内或在法庭指定的其他时间,书面通知检察官准备提供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被告人在通知中应当说明在被指控的犯罪时间自己身在何处,和被告人准备提供来证明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该规则第12∙2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意图以在被控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作辩护,被告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如果未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则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14] ”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警察根据证据试图发现犯罪而向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没有提供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对这一事实的期望是合理的,法庭可以作出适当的推论[15] 。应当说,这种对被告人抗辩主张的时效限制,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而恰恰是我国刑诉法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所在,其在实践中已经对高效、公正的司法需求形成冲击,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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