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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主张责任

  根据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理念,可以推出控辩对抗的审判方式下的两项裁判原则:第一,对于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主张,法院不应在判决中加以认定;第二,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遵从并加以认定。如果在控诉方提出指控犯罪的主张,辩护方完全自愿地予以认可而没有提出异议的话,那么从法律上讲,案件事实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证明责任就不会发生[5] 。如果情况相反,辩护方提出了有别于指控事实的主张,并且这种主张构成事实争点(或合理怀疑)的时候,案件事实极可能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公诉人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排除争点,否则将不可避免其对证明责任的承担。这就是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法所预置的后果。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16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责任,同时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不是证明责任,而是诉讼权利[6] 。为了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举证责任[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反映出的证据法理论并不完整,存在着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关系不明的严重缺陷。如,当被告人就指控的犯罪构成中的某一要件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时,是该他来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还是控诉方应就被告人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假如被告人放弃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的权利,是否意味着控诉方也可以不承担为被告人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反驳的责任?是否被告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了主张,控诉方就有责任收集并提供证据?针对这种情况,刑诉法第93条保留了原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使侦查取证人员有机会获得被告人的主张,从而履行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
  还有一点应当注意,刑诉法93条规定并不是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理由有三:一是国家追诉主义要求,检察机关依法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责,并拥有动用人力、物力、财力收集证据的权力,其应当承担收集证据并用以证明指控的责任,使诉讼证明活动得以完成;二是证明之结果责任要求控诉方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解除真伪不明的状态,否则将导致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是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了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没有提及被告人有收集并提供证据的权利,这表明法律对该项权利持排斥的态度,加上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受到强制措施的条件限制,要求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并没有将证明的结果责任作为这一义务的强制性保障,其更多体现的是对侦查人员讯问权的肯定,而对犯罪嫌疑人应否陈述仅具有价值判断的意义。所以,把如实陈述义务看成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会极大的加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颇有“自证其罪”的嫌疑,与当今世界范围内的无罪推定的基础理念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与其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如实陈述义务,不如确立被告人主张责任,并使之成为控诉方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动因,只要被告人主张的事实符合一定条件,侦查机关即有义务收集证据,控诉机关即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主张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以便法庭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亦会使诉讼证明的公正性明显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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