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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主张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主张责任


杨晓明、杨红、范君


【全文】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主张责任
  杨晓明 杨红 范君
  内容提要:
  公诉机关依法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完全责任,这是根据国家追诉主义和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所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法的分配原则。与公诉机关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被告人应在合理的诉讼阶段就其赖以进行辩护的争点事实提出主张,否则须承担主张责任,这是刑事诉讼立法对效率与公正双重要求的必然选择。本文就我国刑事诉讼确立被告人主张责任的逻辑基础、理由、内容及其与沉默权等方面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立法工作。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张责任
   一、确立被告人主张责任的逻辑基础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这一法谚道出了证明责任[1] 的重要性。我们不得不承认,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法官就会处于两难选择的境地。为了解决真伪不明所带来的无从下判的问题,立法者对证明责任作出抽象性预置,在具体诉讼的进行过程中,本证方为了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败诉的法律后果),通过行为方式实施主张和立证。法官,最终必须以证明责任法[2] 为依据,让真伪不明时的败诉后果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
  诉讼中的对抗,肇始于主张的对抗,但并不导致证明责任上的平均主义。通过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原则是控诉方承担全部证明责任,这是国家追诉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应当指出,古老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谚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因为现代国家已经不存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控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制度了,代之以国家追诉主义。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法谚所体现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早已为其他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所代替。如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程度而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及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的规范说等等。这些在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甚至至今仍发挥巨大作用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对于我国刚刚引入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结构而言,很具有借鉴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单方面享有辩护权,而没有任何责任负担的话,其对辩护权的行使是没有制约的,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自然会因被告人辩护主张的随时提出而被无限加重。所以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更注重分析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从证明的难易程度、事物的盖然性、成文法规范结构等方面出发,要求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应负担证明责任[3] 。
  按照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法的理论,某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将会使一方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益的诉讼后果,所以,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就必须要在诉讼中主张该要件事实,然后才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去摆脱真伪不明,以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简要地说,就是当事人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对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或“未证明”承担证明责任。这里所说的主张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没有主张的要件事实,因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要件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在具体诉讼中为了避免主张责任的发生,当事人必须实施主张行为,并承担提供主张责任,此后,当事人只有对已主张的要件事实才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才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要件事实的主张,则当事人从根本上就失去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提供证据责任也就无从谈起[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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