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受托人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仍然是过错,只是由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使对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因责任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其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之责任的认定相对更为复杂。
第一,归责原则
在人格信赖类的民事义务中,由于受托人主要承担了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如不将信托财产归于自身固有财产;不侵占信托利益;不为私利利用信托物;不与自己交易等等,当受托人一旦主动作为而违反合同义务时,本身就说明了受托人的过错,行为即是最好的证据。因此人格信赖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较为严格的严格责任,而不用太注意受托人是否在主观上真有过错。
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采用推定过错为妥。高度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一个为的过程,它与受托人的能力,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有关,受托人可能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但仍使信托目的不能达到,因此不能单从结果上来认定受托人是否违约,如委托人将10万元交给受托人投资到股票市场,如果受托人尽到了必要之义务后股票仍然亏损,10万元只剩下8万元,那么受托人可以以自己已尽合同注意义务为由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各国信托法对此均规定了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受托人应负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日本
信托法第
20条,韩国信托法第
28条等),换一个角度看这也是受托人的一个免责事由,因此对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在信托目的不能完全达到时由受托人一方举证自己已尽到管理或处分的高度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第二,对过错程度的要求
人格信赖型责任的认定比较简单,因为违约行为显而易见,甚至不用看违约人的主观态度,而只看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违约责任。唯一的抗辩理由可能是当受托人不能按信托合同取得酬金时的留置。
高度注意型民事责任的认定相对于人格信赖型责任的认定而言复杂一些,纠其原因在于管理、处分、经营行为是一个具有风险的过程,并不一定能按人们预先期待的那样获得好的结果。合理风险的发生往往导致信托财产的损失(这类似法国合同法上的手段债务),需要通过债务人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责任。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根据债的性质及利益关系等将过失分为几种程度,按照史尚宽先生的排序为“责任最轻者,为仅就故意负责。其次为重大过失。其次为具体的轻过失。其次为抽象的轻过失。又其次为就通常事变之负责。最重者,为就不可抗力亦应负责。”④在大多大陆法系国家
信托法中都以过错程度作为认定受托人违反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谨慎义务而应负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比如日,韩等国都要求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这样也就指出受托人仅对抽象轻过失负违约责任,对此台湾
信托法草案对第
24条的解释可以看得更为清楚:“按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他人之财产,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之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为已足,应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之义务。”然而在我国并没有吸取大陆法系对于过错程度的有关理论, 过错程度并不成为认定违约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注意义务的规定比较抽象(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使我们在认定受托人民事责任上增加了难度,但同时也使在处理信托合同纠纷时更有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下面是我对于此问题的一些设想:首先应承认善良管理人义务是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因此受托人主要对抽象轻过失负违约责任;其次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受托人不同的身份及其地位认定过失,比如以专家为受托人或者以信托为主业之受托人,其注意义务应较之一般受托人为重;又比如以投资为主的、以专家为受托人的风险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应较之一般信托类型为重,按史尚宽先生的说法即是“为就通常事变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