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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民事责任浅析

  三,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分类
  谈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分类就必须首先谈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义务。所谓信托当然其核心基础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信任,而这一信任又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受托人道德意义上人格的信任;一是对于受托人有能力能够管理,经营好信托财产能力的信任。比如:甲将一房产信托于乙,约定由乙管理并以合适方式出租该房产以获利,然后于甲死后将信托房产及所生利益转移给受益人——甲之子丙。那么这一信托关系实际有两种信任,第一是相信乙不会将房产占为私有或私用,并会诚实地予甲死后将房产及所获租金等利益按约定转移给丙,这是对乙诚信人格的信任;第二种信任则是相信受托人有能力以适当方式经营并管理好该房产使其获利或增值,因为并非所有人都能经营好房产,既然委托于乙当然说明了甲对乙能力上的信任。
  基于以上两种信任,使受托人具有两种类型的义务:其一是因人格信赖而生的义务;其二是因能力信赖而产生的高度注意义务,也即各国信托法所指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这两种不同的义务使受托人实际具有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不同的民事责任。以我国信托法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两种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信托法》第26,27,28,34条是对受托人因违反人格信赖所生民事责任的规定,而第31,32,36,37条则是对受托人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可以看出两种民事责任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而信托法25条关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应视为认定受托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区分受托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在归责原则上,两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不同的,对于违反人格信赖的民事责任,应采取英美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不论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反人格信赖义务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它直接损害了信托最重要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使信托合同在根本上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必须采取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而对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则应采取推定过错原则。对信托财产的恰当经营与处分是一个与受托人经历、能力有关的问题,一个人诚实但有时也难免有能力上的欠缺,如受托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使信托财产有损仍应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必承担责任;第二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的不同,上面我们讨论过受托人民事责任的物权性质,既在责任承担方面采用了一些保护物权的责任方式,这些方式只被适用于违反信赖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对信赖的违反直接危及信托目的,所以建立高度严密,方式多样的责任形式十分必要。而对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仍以传统的债权责任方式为主,如赔偿损失等,因为这样的保护已经足以达到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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