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一般人的一般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只为特定人而享有,也不因契约的存在而存在,也即是说它们在合同之外已经为当事人所具有。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①在受托人享有信托物的同时,受益人即享有了信托物的受益权。但这一受益权(还包括委托人,受益人的监督权)是特定人享有的特定权利,是信托合同所赋予的,并且仅在信托合同及
信托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命。因此对于其的保护,应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
第三, “现代经济学证明:效率隐含于自由之中。”②因此现代
信托法也赋予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受益人和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监管处于较弱的地位,常常难以证明受托人的过错,对受托人可能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救济。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恰好避开了这一点。
民法通则第
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条没有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因此通过违约责任方能有效保护受益人之权利。
二,受托人违约责任之特殊性
回顾信托的历史,它的产生本身是规避苛刻法律的结果。人们在追求自身经济自由的同时,也必然使自己对于财产权的利益处于危险境地。因为受托人的绝对忠诚毕竟只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当受托人违反诚信,不当处分或利用信托财产时,仅用传统的违约责任是难以切实有效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比如为使家产能在家族之间世代相传而设计的“隔带信托”,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不当处分或与其固有财产相混淆时,仅延用传统的违约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是不可能达到真正保护受益人利益及实现信托目的的,而对信托目的的违反是信托的最大失败。为了在自由与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契合点,避免此类尴尬局面的发生,当英国衡平法承认并开始构建信托法律制度时就必然超越普通法的认知范畴,赋予受益人较为特殊的保护方式,那便是吸收对物权的保护方式,从而使受托人民事责任具有强烈的物权性。
英国法的成长由于没有受到古罗马法过多影响,加之特殊的哲学基础,使其更能够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作出及时的反映。当信托在普通法上找不到依据时,英国衡平法大胆承认了受益人也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这样也就承认了受益人可以援用以往保护财产权的若干准则,以实现信托目的,保护受益人正当利益。当信托因为自身巨大的生命力而被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后,大家也力图在历史传统与现实需要之间找到一条出路,因此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同时,提出了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仅具有债权的特性,还具有物权特性”③。这样在受益人方面承认了“受益人具有追及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而使信托财产旁落他人之手时,受益人有权向转得人请求返还该财产”④这样的一种物权性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在受托人民事责任方式中加入了保护物权的内容,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对此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草案等都有所规定,我国信托法也不例外,如《
信托法》第
27条规定了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而我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草案第
26条则规定了受托人的返还财产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受益权这一极易受到侵害的权利时,各国法律都超越以往一般的债权保护形式,加入了物权保护的方法从而使受托人民事责任具有浓烈的侵权责任色彩,这恐怕也是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最大特点。当然这个并不能改变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只能算是法律的一种变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