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民事责任浅析
邢放
【全文】
受托人民事责任浅析
“没有保护的权利不是权利”,要建立完善之信托制度,必须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进行细致研究,因为信托制度原是为受益人之利益建立的,没有完备的受托人民事责任体系则这一目的无法达到,可以说受托人民事责任体系关系到了整个信托制度的生命,因此对受托人民事责任的研究显得极为重要。信托一旦成立对受托人而言产生了两种关系,一是信托的内部关系,即受托人与受益人之信托合同关系,也称信托关系;一是信托的外部关系,即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物的过程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发生的关系。本文拟对受托人在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以下简称受托人民事责任)进行分析,以达到对
信托法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深层理解。
一,受托人民事责任之性质
如果将契约分类为行为契约和结果契约,我们会发现在以“为”为标的的行为契约中,具体从事“为”的过程的债务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往往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比如说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因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病者既可以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对于信托合同的分类我认为应该主要归于行为契约当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妥善保管,经营,获利,并将财产之利益交给受益人当是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这一以受托人的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应该属于行为合同。那么信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违约是否也会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呢?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草案对第
25条的解释中对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物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应承担责任时指出“此一责任兼具违反忠实义务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害信托财产之侵权行为责任性质,”。然而我却认为对信托义务的违反不能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只能属于违约责任,这是因为:
第一,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于受托人,其实质是一种所有权的特殊转移。委托人及其后的受益人已丧失了通过大陆法系中传统物权法则追究受托人错误侵用信托财产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即东西已不是我的了,是他人之物,不可能说别人处分自己之物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所有权。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只能通过信托合同和
信托法设计的高度严密的债权保护体系向受托人提出违约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