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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及其法律防范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还认定,法国公司常在广告宣传中常将“克里斯汀 迪奥”注册商标简称为“迪奥”,并已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此处裁定更是令人不可思议。对于普通商标来说,其管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据此,对于法国公司在广告中扩大核准使用的商标外延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不应因为法国公司的扩大使用注册商标外延的行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保护也超越法律所允许的核准范围。
  与此同时,商标局的这一认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相抵触。该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成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因此,如果法国公司的上述行为得到商标局的承认和保护,无疑是对其擅自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外延的默许,也是对法国公司变相的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文字行为的默许,这一作法显然与现行法律相悖。由于法国公司的注册商标“克里斯汀 迪奥”至今仍不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当然也不应得到与其身份不相符合的驰名商标才能享有的保护程度的大幅提高。然而,由于认识及制度规定中的某些误区,恰恰成就了法国公司这一明显属于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行为。
  四、结语:法律防范
  驰名商标保护效应搭便车行为的出现,说明了对于商标权的认识及制度安排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笔者认为,在我国积极加入WTO-TRIPS的进程中,不仅应当高度重视对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要防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反歧视现象,即无视外国企业依其知识产权的强势来排斥民族企业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正当行使。为了杜绝驰名商标保护效应搭便车之类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某种程度的法律防范无论是内凝成一种意识,还是外化为相应的措施,都已是当务之急。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全面理解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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