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判例表明:对于信用证内容存在分歧的情形,应该按照合约的原理去理解。如European Asian Bank v. Punjab and Sind Bank(1983) 就是如此。在该案中,卖方()以“CFR孟买”卖价值2万多美元的香料给买方。买方开出信用证,开证行是Punjab Bank,通过他们在新加坡的联络银行也是保兑行的Allgemene Bank, 在由European Asian Bank作为通知行。但是信用证中的措辞不明确,第6、9条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第6条规定:“信用证应该通过位于新加坡(Collyer Quay 第50号)的European Asian Bank来通知,并且应是可以分割和不受限制的议付。” 而第9条规定:“我们在此向依据信用证条款开出的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任何善意的持票人承诺:这些汇票将经提示和按照STP的规定交付单据后适时地承兑,本信用证限于Allgemene Bank (Nederland NV2 Cecil Street……Singapore 1)议付。” 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后一条的承诺很明确将信用证限定为限制议付的信用证,但是前条却又提到了“不受限制的议付”,英国法院的解释是支持后者的明确规定,前条所称“unrestricted for negotiation”,是考虑到这份信用证是允许“分批付运”与可转让,故不对谁是最后的卖方作局限。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信用证的内容可能发生含糊不清楚或者矛盾的问题,以致在认定是否为限制议付信用证上有分歧。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开证人应该谨慎地开证,出口商和议付行则应仔细的审核单据和信用证,防范分歧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其二,在发生认定上的困难时,有关当事人应本着有助于尊重信用证原意的宗旨来解释信用证,而不能简单地依据信用证中的部分条款来得出误解的结论。
3.限制议付信用证能否通过第三方交单
凡在信用证中列明“限制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字样者,非限定的任何银行不能接受议付;若接受议付,属违背信用证规定的限制议付条款,则付款银行不予以兑付。这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惯例了。但在实务中允许如下一种作法:若受益人因某种原因,如限付银行手续繁琐,银行工作效率低或限付银行非受益人往来银行,故受益人不愿前往银行办理议付业务者,受益人可请认为满意的、熟悉的往来银行代办理议付业务,此银行称转交银行(Processing Bank),然后该银行再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受益人承担转交银行和限付银行费用。不过,实践中常有因第三方交单引发的纠纷。
如1998年6月15日,某受益人向I银行交来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为USD113,254.00,开证行为X银行卡萨布兰卡分行,偿付行为 X银行纽约分行。开证行在该信用证中加具了限制议付条款,指定其深圳分行议付。单据经I银行审核后,认为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在征求受益人意见后,I银行当天即直接将单寄开证行,同时根据信用证规定,电索纽约偿付行。6月20 日,偿付行如期解付。6月24日开证行来电向I银行提出单据存在不符点,要求I银行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1)限制我深圳分行议付,而你行议付了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2)联合运输提单代替了海运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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