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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对我国银行法制的挑战及其对策

  WTO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庞大的法律体系,尽管直接针对银行法制方面的规则并不是很多,但是WTO法律体系中的银行法制与其他法律制度是有机的体系,许多要求国内银行法制作出相应规制的内容可能来自WTO的其他一般性法律规则和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孤立地对待WTO法律中的银行法律规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所有成员方在一定的时期内,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的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所推进。由此可知,WTO法律制度还是动态和发展的,通过谈判,各成员方的承诺义务会有所变化。因此,我国还应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把握WTO法律制度,不断地随着相关制度的变化而推进国内有关银行法制的发展。
  另外,对于其他成员方在具体承诺表中所做的具体承诺,一定要进行全面的研究。因为这些承诺既是我国在谈判中提出对价的重要根据,也是我国借鉴对方承诺作出制定承诺对策的范例。尤其是对一些国情与我国相似的发展中国家特定承诺,以及那些对我国入世和承诺要价高的发达国家的承诺,均应给予高度的关注和认真研究。
  在研究WTO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对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理。具体而言,首先应该重视对已有的银行监管规章进行研究、清理。其次,认真研究银行法律法规的体系、原则及具体规则与WTO的法律规则是否相符。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抵触的规则和制度进行修改。
  (五)在具体制度的完善要明确重点和难点,重点是适应WTO的一般纪律与原则的要求,难点是在制度中体现我国最后在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
  从 WTO法律制度的内容及其与我国银行法制变革的联系来看,WTO的一般原则和纪律的要求是我国银行法制回应的重点,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则是法制变革应注意的重点。
  为了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在具体制度选择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我国的具体承诺尚未公布之前,应注意根据WTO法律制度中一般性的制度和原则,来分析和清理我国相关银行法制中不合时宜的内容。2)在我国公布特定的承诺后,我国的银行法制应有针对性地从如下几方面来修改和完善:其一,要注意对有关限制市场准入的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将以放宽对外国银行的准入与适度的限制为主。现有银行法制侧重从提供银行服务的品种、服务的地域、分支机构的设置与地域分布等方面来限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的准入。这种限制在我国加入WTO后,将受到冲击。其二,国民待遇方面则是以放宽限制为主。因为国民待遇是WTO法律框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在该原则上的限制都倾向于尽可能减少。尤其是在跨境提供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形式方面的限制更少,如菲律宾的承诺表有关商业银行的部分就在该三项均无限制,只是针对自然人的存在有一定的限制。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许多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阿根廷、埃及等,对外国金融投资均按本国情况设有硬性的限制,在“国民待遇”栏中通过限制每年仅允许几家外国银行进入,而且在资金额上不超过本国金额的10%—25%不等。这种限制也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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