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些要求,我国现行银行法制中针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等所作的限制都可能受到冲击。因为许多限制无法通过谈判来反映到承诺表中去。尽管我国在谈判中争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但是这种待遇是有一定的时限的。何况我国还需承担逐步自由化方面的义务,必须在每一轮谈判后都将使自由化的进程得到一定程度的推进。
第四,在银行法制的系统化与内部协调方面的缺陷将构成对WTO法律制度的直接或间接的抵触。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体系存在诸多的不协调不合理之处。首先,银行监管规章在补充基本银行法律方面还存在不足。如直接针对《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的缺漏进行系统性补充的规章还没有。其次,现有规章重复基本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还有的与基本法律有一定程度冲突,规章之间也有类似问题。这一方面源于规章的创制未对制度的效益和系统化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另一方面则源于规章创制的时间跨度及未能及时地进行彻底的清理。再次,法制的系统化与及时废改立方面有不足。现有的法规规章产生往往是以具体问题缺乏法律调整为背景的,文件的具体性和针对性使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障碍了法制的系统性和规划性。需要一个立一个的被动创制,势必为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留下困难。
法制系统存在的不协调问题,反映到法的实施过程中时,则难免会发生法制的公平、公正之价值取向受到侵蚀。当我国加入WTO后,银行法制的实施过程中将有更多的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受到我国法制调整,因此法制的不协调及因此导致的法律实施的不公平、不公正,将会升格为对WTO法律框架的冲击。
第五,现有银行法制对监管有效性的制约将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的问题。
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银行监管必须有重大的变化,才能适应WTO所追求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因为众多的外国银行服务提供者的进入,不仅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重大的挑战,也直接冲击着我国市场的稳定,在这种背景下及WTO体系的法制约束,银行监管已不是简单的国内经济管理问题,而是随时可能引发国际问题。因此,银行监管的效益和质量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鉴于此,我国银行监管在放松的同时,必须要突出重点监管,并通过监管方式方法的变革来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但是我国现有银行监管法制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灵活多样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首先在监管主体的塑造方面,现有法制对监管当局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不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如《人民银行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均为原则性的内容。其次,法制对监管机构职权的维护不够。如《人民银行法》在稽核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再次,法制在规制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具体要求方面有不足。如对于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具体素质要求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他们履行职务的具体要求及必要的司法或其他监督机制也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此外,银行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上也有缺漏。现有法制比较突出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但是对于市场退出、存款保险、同业自律、内部控制机制等手段的运用则有不够之嫌。尽管市场退、同业自律及内部控制机制已经在法制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反映,但是有效、切实地落实则仍然存在问题。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则仍是空白。与此同时,法制在构建这些手段时,有不同程度的原则化和不便操作的遗憾,需要进一步强化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设,确保手段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