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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对我国银行法制的挑战及其对策

  第三,在具体制度的选择方面,有诸多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
  在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条件方面,现有的法制有不少规定,可能与WTO一般法律制度及我国即将公布的具体承诺相抵触。如在市场准入方面,申请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条件是:申请者为金融机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外资银行最低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另外申请者还应获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监管当局的认可,并受到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的有效监管。而且还进一步要求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实收资本应在接到这些批准设立文件之日起30内筹足等。另外在市场准入的地域限制方面,我国迄今为止,还仅有个别城市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开放。很显然,这些规定旨在于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如果不在我国即将公布的承诺中列出,将构成对WTO法律框架的抵触。另外,前述规定中部分内容是直接与WTO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或纪律相矛盾的,特别是市场准入的地域限制。
  在业务范围的限制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限制主要有:一是外资金融机构从国内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二是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三是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另外在办理人民币业务方面的限制则更为严重。这些限制性规定,对维护国内金融秩序,培育国内银行企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此类规定能不能继续地存在则取决与我国的承诺表中是否明确主张,而且有的规定是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废除的。事实上,我国在个别谈判中,已经承诺对部分限制通过适当的安排进行废除。如我国在谈判中,已经承诺在人民币业务的开放方面,将按照一定的日程对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逐步开放。另外,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市场准入的要求来看,除非我国在具体义务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下列规定的措施: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额;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这种要求意味着,我国现有的针对外国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所做的业务范围上的一些限制性规定,除非在承诺中列出,否则将构成对WTO法律框架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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