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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初探

  第三,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时条件均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一切审判活动都有必须由合议庭成员同时到场,亲历亲闻。任何一名法官,包括审判长都有不得在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在的情况下接触当事人。这与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重要的性质。在合议制中,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获得或掌握相同的案件信息,不能有更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的承办人,也不存在主审法官的(主审法官是指独任审判中的承办法官),所有参加合议庭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条件方面是完全相同的。
  第四,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平等。在审判长与合议庭的关系上,审判长不决定程序上、实体上任何实质问题,只对事务性、行政性、形式性的问题起组织协调作用,合议庭成员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合议庭的法官称合议法官,一般分为首席法官(有的称庭长、首席推事,有的称审判长)和陪审法官(国民党时期称陪席推事)组成。无论怎么称呼,但都规定他们在审判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即使是院长、庭担任审判长时也是如此。
  第五,集体多数意见决定制。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任何程序、实体问题都要经合议庭集体研究,任何合议庭成员不能对问题单独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时,实行多数意见决定制,由于合议庭由单数人员组成,只要取得了简单多数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但是对少数意见要给予记录。
  三、完善合议制的几点建议
  合议制是个理论问题,更是个实践问题。在审判工作的操作层面上,科学地设计合议庭规则已成为当前各级法院必须迅速解决的问题。
 (一)选好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任审判长的决定是十分正确的决策,对当前仍至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落实合议制,首先就得取消承办人制度。要发挥合议庭每个成员的作用,一个好的审判长是非常关键的。案件的所有工作都由合议庭承担后,作为组织与协调人的审判长的地位更加重要。但是要特别注意对审判长的选任与考核,要把真正有较深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选拔出来,并进行长期的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更换,但就任审判长后,没有规定事由,也不能随意撤换审判长,这样才能使其勇于任事,勇于抵制非法干涉,维持司法的独立性。
  (二)规范合议庭的内部关系。以公正、效率为指导,科学地确定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与合作。全面推行审判长选任工作,对完善合议制提供了极好的机遇,为合议制的落实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上,审判长个人无权决定与审判程序、实体认定、处理等审判工作,对行政事务性工作也只是具有组织与协调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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