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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初探

  承办人制与法定的合议制相悖,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弊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人制度为个人决定案件提供了条件。承办人制度从客观上肯定了个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使合议制被驾空。据审判实践的分析,大约七成以上的案件是按承办人的意见定的。承办人总是利用自己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左右着案件的审理。
  2、承办人制弱化了庭审的功能。虽然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要求强化庭审的功能,但由于当庭宣判少之又少,开庭实际上仍然是流于形式。且许多案件开庭时事实并未查清楚,或者即使查明了事实,由于合议时间由承办人提出,到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对事实早就忘得差不多了,只能靠听承办人汇报来掌握事实。结果仍然回到了原来的模式中,即承办人汇报的事实成了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研究的基础。
  3、承办人制不利于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一般来说,案件定了承办人之后,从习惯上、观念上,承办人便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案子是自己经办的,别人不能插手,插手便是对自己不信任和不尊重。其他人也认为,别人办的案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便插手,也不想插手。
  4、承办人制不利于监督和廉政建设。承办人制度给审判人员暗箱操作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相监督。目前的承办人制度赋予了承办人很大的权利,他可以利用自己承办案件带来的知情权、汇报权,任意决定案件事实,随意处理案件。在实践中,审判工作出现的违法乱纪现象大多是发生在承办人身上。
  二、 合议制及其内涵
  合议制是目前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合议制确立为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所谓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 ,集体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合议制是诉讼民主化理念影响的结果,有利于防止个人专断,减少个人因素,实行司法民主;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也有利于加强监督,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一般来说,合议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合议庭集体对案件负责。我们把它称为集体性或整体性。这是合议制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合议庭对案件全面负责。合议庭不仅集体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还集体决定审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议庭对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全面负责”。过来合议庭主要只决定处理结果,对审判过程中程序上的问题都不太注重,这与立法的本义是不相符的。合议庭对程序性问题的决定权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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