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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初探

合议制初探


陈玉林


【全文】
  合 议 制 初 探
  陈玉林
  合议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应用,多少已经背离了立法的本意。令人遗憾的是,虽然经历这些年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改革,合议制问题并未引起司法实务界的注意,甚至理论界也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审判组织的研究,还停留在讨论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及职能,取消行政化的案件审批制度、还权于合议庭的层面上。其实关于合议制本身的一些问题,如合议庭内部的分工、工作方式、程序等是审判制度改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现行的承办人制及其弊端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名义上各级法院都是实行的都是合议制,但实际上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承办人制,与合议制相去甚远。这种承办人制,以承办人为主导,从立案到审理,到判决,各个环节程序的启动,以及最终的实体处理,承办人起关键性的作用。具体操作上,任何一个案件立案后,首先是确定承办人,并将案件移交给承办人,然后除开庭、合议时请合议庭成员出席外,其余案件的具体事项,主要由承办人一手处理,如自行确定开庭日期(再通知合议庭成员),自己决定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诉讼保全(虽然有的也履行一个合议的过场),开庭时主持庭审(审判长由于不了解案情,法庭调查大多是交给承办人主持)、合议时汇报案情、合议后撰写文书等。
  承办人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原因。其实从当前乃至以前的法律规定上,找不到承办人制度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却一直沿用这样一种做法,并形成了人们非常认可的习惯。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没有现代法制的传统,也没有合议制的传统,合议制是泊来品。加之我们对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研究不透,特别是对司法程序的轻视,导致把这个引进的合议制形式装上了我国传统司法的内容。一人承办,层层审批,这也是“唯上”的文化背景的必然结果。其次,建国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受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很大,表现出较强的行政化倾向。司法行政化产生了与行政模式类似的程序,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个人负责(承办人),而非集体负责(合议庭)。事实上,过去我们一直在提“承办人对事实负责”的口号,虽然审判方式改革纠正了这个错误的观点,但是在很多人的头脑中,这一观念并没有完全改变。第三,承办人制是领导审批案件制度的产物。在领导审批制中,合议庭不具有案件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是领导,包括庭长和院长。合议庭成了审批的一个环节,也是介于承办人和领导之间的一个手续。合议庭成了审批者,这就要求有一个人来负责案件的具体工作,即弄清事实,拿出处理意见,才有审批的基础。第四,这也是过去一贯不重视庭审的结果。由于案件很少开庭,案件事实只有通过法官主动调查的方式查明,于是产生了承办人带领书记员去调查,然后向合议庭汇报的作法。合议庭成员习惯于根据承办人汇报,而不是直接在庭审中了解、掌握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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