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立法目的。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此外,强化公民对于政府的有效监督;同时实现全社会的资源共享也是制定这部法律的意图所在。因而,在构建相关制度时,也必须从该法的目的出发。
②申请人。即是指享有请求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公开情报的权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从各国规定看来,一般都不对申请人的资格作过于严格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动机和用途一般也不予考虑。既然知情权已普遍的赋予每个人,那么,再对申请人进行过多限制,则必然有悖于此精神。
③被申请人。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则上一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都应负有公开情报的义务。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行政领域的知情权,因而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自然是首当其冲的。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类似于行政主体的公务法人,由于它们手中也握有大量对于相对人而言很有价值的信息,这些信息会影响相对人相关权利的获得与丧失,因而让这些公务法人成为公开情报的主体也是必要的。
④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就是说规定哪些信息是可公开的,哪些信息是不可公开的(称为豁免性文件)。信息公开的范围体现了开放的程度。一般而言,各国多采概括方式或与列举方式结合确定,再适用除外排除的立法模式,重点在于界定豁免性文件的范围。用法律明确规定免除情报公开的文件,从而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这已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趋势。一般只有那些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稳私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公开的情报才属于豁免性文件的范围。
⑤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包括政府公开的方式,步骤,期限;申请及决定的程序,期限;申请书的要求以及有关费用;文书管理等内容。这均是切实保障知情权的体现。
⑥救济及法律责任。要对有关政府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信息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政府信息公开法就沦为像某些部门自己制定的内部规章一样而缺乏强制力。其次,还要对公众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若因信息缺乏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相应部门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建立行政相应会议公开制度。 这是为了保障公众能够充分了解政府作出决定的程序。它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可以说是姐妹法律,一个适用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一个适用于会议制行政机关会议的公开。 我国的行政机关虽然实行首长负责制,但对于重要的行政决策事项仍需以会议的方式处理,因而建立行政会议公开制度对于扩大行政公开的范围,丰富公众知情权的内含都有非凡的意义。参考美国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行政机关会议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举行公开会议的适用范围;②会议公开的内容;③举行公开会议的程序;④说明会议不会开的理由;⑤司法机关的审查。
4)完善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国家安全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
档案法》等。这主要是从反面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重点在于以法律界定不予公开的秘密,从而削弱行政机关在决定公开与否上的裁决量,并防止其借口国家机密而阻碍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以上各种制度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交错,相互辅助的一个法律体系。通过这一系列的制度,公众的知情权将得到方方面面的保护,因而,在建构我国的知情权制度时,不能只是从一两部法律入手,而应重点建设一个配套的制度体系。
结语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社会中已基本上成为不争的事实。知情权制度的发达与否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人权宪政水平。国际上一系列人权法文件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德黑兰宣言》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重申和强调了知情权的要求和主张。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是从法的角度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一种深刻认同。这是基于人的本质——社会性所产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在信息社会中,若丧失了对信息的获知及自由选择则会失去自身同社会相联的纽带,于是就失去了立足社会的资格。因此,对知情权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对知情权的研究和宣传也必将成为未来人权思潮的一个发展趋势,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知情权制度也终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