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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以及政府公开

  五.我国知情权制度之建构
  (一)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情报公开的专门立法,关于知情权的内容,只是在一些单项法律中有所反映。比如,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以及选举法中公布候选人名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知情权的内容。至于政府信息资源的公开,我们的相关规定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如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积极为社会服务,并将在总结30个城市开展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又如国土资源部所发布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和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这表明我国公益性地质资料从此可以全社会共享。  而这种规定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所颁布的,常常寿命很短并具有易变性,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对此未做任何规定,从而导致这种信息提供成为政府部门的一种自愿性的行为,而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既使政府部门不予提供信息,相对方也很难获得救济。因而所谓的公布信息就成为一句空话。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才提出了建构我国知情权制度的呼声,以期对我国知情权立法有所帮助。
  (二)立法原则
  纵观各国知情权制度,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原则: 
  1)公开情报原则。公开情报应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在情报公开的问题上公开是原则,限制公开是例外。政府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或被动地公开自己的情报,通常的方式有:定期公开;设立官方情报出版物;建立出售情报出版物制度和查索收费制度。对于限制公开的情况要以立法的方式做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政府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2)获取权原则。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在接近或取得政府档案或文件方面必须建立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具体制度包括申请权制度和申诉权制度,前者要求确认公民对政府情报均享有申请权利,并应通过法律规定关于公民申请公开情报的一系列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后者则赋予公民在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不服时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
  3)公方举证责任原则。这要求行政主体在拒绝提供情报时要说明封锁情报的理由。在当代知情权制度中,由于私方举证不利于保障知情权,因而举证责任有一个由私方向公方的转变过程。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具有强制性,公民索要情报只是正当行使权利而没有义务说明为什么需要;而官方若拒绝则是妨碍了公民权利的行使,必须说明理由,即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救济原则。无救济便无权利。根据此原则,当公民的情报获取权遭到不当否决时,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补救。各国的程序不一,比如澳大利亚要求在向法院提出申诉前,须先经过行政内部复审程序。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情报自由法以及阳光下的政府法等也对知情权的法律救济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要求更正原则。这主要是指个人除了有权了解政府手中的其它信息之外,当然还有权了解有关自己个人事情的情报,当公民发现涉及自己事务的档案或文件有错误之处或与事实不符合时,有权要求政府方面予以修改和更正。这也是知情权的体现之一。
  (三)制度建构
  知情权制度一方面要寻求知情权的维护与扩大,另一方面还要规范知情权的限制,而知情权制度也正是在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而逐步发展完善起来。因而有关知情权的法律制度必然也是由多部法律所构成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对知情权加以保护和进行必要的限制。参考各国的经验再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知情权制度:
  1)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从历史上看,行政程序往往成为知情权保护的先锋力量,因此,在这个呼唤程序,呼唤法治的时代,行政程序对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所起的作用当然是不容忽视的。其核心便在于强化行政公开原则。而在行政程序中强调行政公开其重点又在于行政过程的公开(即本文所定义的知情权的其中一个知情内容),主要表现为:①行政决策公开,要求行政主体决策之前事先通知相对人,必要时召开听证会,还要将决策的结果、理由、依据以及可以获得的救济告知相对人。②行政执行公开,指行政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便为社会评价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供机会。
  2)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如果说行政程序重在对行政过程的“知”,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法则重在对政府资讯的“知”。这可以说是知情权的另一个核心。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我国尚处孕育状态,我们可以借鉴别国的立法例(美国的《情报自由法》可以说是这一领域的典范)来构建我们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本文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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